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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虚假陈述与重大遗漏不同,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是故意的编造不真实的信息,无论其动机与目的如何,都是有意的进行民事诈欺。如果责任主体在其公开的文件中没有故意的进行捏造或掩盖事实真相的表述,就不应认定为虚假陈述。因此,认为虚假陈述包括:“过失行为”⑧(93)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从虚假陈述的内容、动机及社会危害性等诸方面考虑,虚假陈述都应指的是陈述人的故意行为,不应该包括过失。既使是某些陈述人故意进行虚假陈述,另一部分陈述人或责任人没有及时发现,表面表现为过失行为,但就该陈述见诸报刊,直接给投资者造成的后果,或者从投资者的角度衡量,应认定为都是故意行为而非过失。  
  其次,虚假陈述人有虚假陈述的行为。即有对证券的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的事实、性质、背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真实的表述的行为⑨。虚假陈述的行为是否存在应以陈述人是否在法律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有资格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刊物上进行披露为基本界限。但必须注意,如果负有信息披露责任者不是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刊物上公布虚假陈述的信息,是否亦认定为有虚假陈述的行为。我们认为不可以,因为所有证券法律规范中的“陈述”应是在合法的信息披露中的陈述。如果有关人员或陈述人在非经指出的刊物上散布虚假消息,只能用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不应认定为是证券法中特定含义的“虚假陈述”行为,否则“指定”刊物就没有实际意义了。
  再次,虚假陈述致使投资者或公司股东做出了错误的投资决定。
  如前所述,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虽然受各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但绝大多数投资者,则主要依赖于上市公司公开的各种信息、报表等进行决策,上市公司进行虚假陈述必然会导致投资者做出错误的判断,从而影响其决策,上市公司及其他陈述人必须对其虚假陈述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不以投资者或公司股东有实际的损失为前提,既使陈述人虚假陈述并未给投资者或公司股东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失,陈述人同样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作出虚假陈述的上市公司及其他中介机构或人员,对其虚假陈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是必然的。但这种责任性质是什么?是补偿性的还是惩罚性的?我们认为二者兼具。根据《民法通则》58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于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我们认为,虚假陈述乃民事欺诈行为的一种,是一种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尽管将民事欺诈行为规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且在世界范围内仅中国如此⑩,在法律作出修改之前也只能如此。因陈述主体明显有过错,所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虚假陈述是一种严重的损害投资者和公司股东权益的行为,还应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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