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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审判长选任制度几个问题的探讨

  三、关于职责权限的问题
  关于审判长的职责权限问题,《办法》根据诉讼法的规定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担任案件承办人,或指定合议庭其他成员担任案件承办人;(2)组织合议庭成员和有关人员做好庭审准备及相关工作;(3)主持庭审活动;(4)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作出裁判;(5)对重大疑难案件和 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依照规定程序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6)依照规定权限审核、签发诉讼文书;(7)依法完成其他审判工作。由此可见,根据《办法》的规定,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度后,审判长将组织合议庭独立地完成一般案件的审理,并依法作出对案件的处理决定。
  但是,笔者认为,《办法》关于审判长的职责权限的规定,只是直接规定了审判长在实际工作中应该拥有的一些职权,却未规定如何将审判长的这些职权落到实处的具体措施。结合改革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在进一步完善审判长的职责权限中要注意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1、废除案件承办人制度。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案件承办人制度,已经越来越成为妨碍合议庭整体功能发挥的重要因素。由于案件承办人制度的存在,必然会造成作为非承办人的其他合议庭成员因案情的熟悉程度、同事之间的情面关系以及工作责任心等原因而跟着承办人的意见转,不便于审判长将案件对合议庭成员进行具体的分工,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合议庭合而不议现象的大量存在。审判长在合议庭中应该是处于核心地位的,而其核心地位和作用,必须要通过发挥合议庭全体成员的主观能动性才能得以体现。随着审判长选任制的推行,大批业务精、能力强、水平高但相对资历又较浅的法官会走上审判长岗位。案件承办人制度的继续存在,将可能严重妨碍审判长应有职能作用的发挥。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取消案件承办人制度,在分配案件时就应将案件直接分配给审判长,由庭长确定合议庭成员后,由审判长对合议庭成员进行具体分工,指定具体的合议庭成员由谁负责庭前准备、由谁负责在庭审中讯问被告人、由谁负责起草诉讼文书等。只有这样,才能使合议庭成员分工明确,才能促使合议庭成员能以积极的态度投入到案件的审理工作中去。
  2、建立法官助理制度。通过建立法官助理制度,让法官从纷繁复杂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这已是法院司法改革的必然趋势。在现目前的条件下,要做到每一名法官都配备助理还不太现实,但至少可以先做到适当减少合议庭数量,为每一个合议庭或审判长配备一至二名助理法官(可由助理审判员担任,仍然具有法官身份),待以后条件成熟后再配备法官助理(可在取消助理审判员制度后配备,但不再具有法官身份),从而让合议庭成员能从事务性的工作中解脱出来,在审判长的组织之下将更多的精力用于案件的开庭审理和评议工作。这样做,会更加有利于充分发挥合议庭成员的集体智慧和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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