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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鉴定启动权的归属

  一起简单的伤害案件竟拖了七年之久,作了八份鉴定,既浪费大量的诉讼资源、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也无助于平息争议。同时由于鉴定结论意见不一,造成不同鉴定单位之间的矛盾,围绕鉴定结论的正确性问题互不相让,形成部门利益和权威之争,这对于解决社会纠纷、打击犯罪是十分不利的。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我想从合理确定我国鉴定启动权的归属应是解决问题的一个途径。本文拟从对国外鉴定启动权归属的介绍及评析,分析我国鉴定启动权的现状,进而对合理确定我国的鉴定启动权归属提出设想。
  一、国外鉴定启动权的归属及评析
  “根据是强调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还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积极主动性为标准,可以将诉讼制度划分为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类型,借鉴于此,可以根据是否强调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为标准将鉴定制度划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鉴定职权主义模式,另一种是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的鉴定当事人主义模式。” 两种模式的鉴定启动权归属各不相同。
  (一) 鉴定职权主义模式下鉴定启动权的归属及评析
  1.鉴定职权主义模式下鉴定启动权的归属
  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主持诉讼程序的进行,在审判中居于主导地位,鉴定人被认为是“帮助裁判者发现真相、实现正义的活动”,且被认为是司法权的一部分。鉴定人被认为是法院或法官的辅助人,鉴定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弥补法官专门知识的不足。因此,不论是在侦查过程中还是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可以依职权决定鉴定或根据检察机构或当事人的申请,决定对某一专门问题决定鉴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6条规定:“任何预审法官或审判法官,在案件出现技术方面的问题时,可以根据检察院的要求,或依自己的职权或依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命令进行鉴定。”第159条规定:负责进行鉴定的专家,由预审法官指定,如情况需要也可以指定数名专家。在法国鉴定实践中,法官有权采取“补充鉴定”和“反鉴定”的方式解决。“补充鉴定”是让原鉴定人就新提出的问题进行补充性的鉴定。“反鉴定”则是让新选任的鉴定人对原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意见。 可见法国的鉴定启动权为预审法官和审判法官所拥有,检察机关和当事人有申请的权利。这种三方有权提出鉴定的结构是为防止法官在决定鉴定时可能出现的专断,“即预审法庭或审判法庭除可依职权命令鉴定外,还可以根据检察官或被告人的申请命令鉴定,也就是检察官和被告人对于鉴定的提起和进行有请求权。但这种请求权不是决定权,他对法官没有约束力,法官仍有无视这种请求权,依职权命令鉴定的可能。为减少这种随意性,法国还进一步采取了某些制约性措施,如规定:‘预审法官认为不应当进行鉴定时,应当作出附理由的裁定’(156条第2款)。对此裁定,申请人不服可以上诉。但遗憾的是这种制约措施没有适用到底,因为它并不适用于审判法庭。对审判法庭来说,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即使拒绝了被告人等的鉴定申请也并不需作出附理由的裁定,申请人自然无上诉的权利。” 
  在德国也认为鉴定人是法院的鉴定人而不是当事人的鉴定人。因此鉴定的启动权主要掌握在法官的手中。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在涉及法律规定的若干情况下,法官必须邀请鉴定人提供鉴定意见;需要聘请的鉴定人及其人数由法官决定;同时法官还应与鉴定人达成在何期限内作出鉴定的约定。第83条规定:法官如果认为已作出的鉴定尚有不足时可以要求原鉴定人或请求其他的鉴定人作出新的鉴定。第168条d2款规定:“法官勘验时如果需要聘请鉴定人的,被指控人可以申请传唤他为审判程序提名的鉴定人到场,如果法官对申请拒绝准予,被指控人可以自行传唤他的鉴定人到场,对被指控人提名的鉴定人,在不防碍法官指派的鉴定人工作条件下应当准予参加勘验和必要的调查。”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检察官委托鉴定人的情况,但这种鉴定人与法官命令的鉴定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德国判例和有影响的学说认为:检察官的指控立场以及经常反复委托同一鉴定人的实际,容易造使鉴定人迎合检察官的偏好而导致偏颇之虞。因此,当对嫌疑人的追诉以上述鉴定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时,被告人可以以该鉴定人有偏袒嫌疑为理由而声请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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