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1]虽然我国宪法和
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地位,但审判监督权的范围包括哪些内容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理论界通说认为,广义的审判监督权范围主要包括刑事庭审监督和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两方面。(陈卫东,张tao :《检察监督职能论》,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228页。)狭义的审判监督仅包括庭审监督。为细致研究起见,本文采用狭义的审判监督范围,即刑事庭审监督。
[2]《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326页。
[3]《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55页。
[4]《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55页。
[5]参见蔡定剑:《关于我国的检察制度及其改革》,载《中外法学》1989年第2期。
[6]“程序内监督”的提法最先是由学者贺日开在其《论对权威司法的监督》中提出的。他认为对法官裁判行为的监督即程序内监督;对法官非裁判行为的监督为程序外监督。此概念比较宽泛,与本文的概念有别。本文概念中的“程序”专指具有内在规律性的诉讼程序,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为规定程序。但笔者从贺文受到了启发。参见贺日开:《论对权威司法的监督》,载《法学》1999年第11期。
[7]《辞海》“程序”条。
[8]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页。
[9]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10]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39页。
[11] 刘富起:《分权制衡评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9页。
[12]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123页。
[13] 参见王敏远:《论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司法的监督》,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
[14] 何家弘:《执法长官与公诉律师——美国检察官职能评述》,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5期。
[15] 陈光中:《外国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61页。
[16] 陈国庆译:《欧洲各国检察官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作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1期。
[17] 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18] [美]H.w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