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也谈司法鉴定改革

  (二) 关于司法鉴定的主体
   1、鉴定人的选任
  鉴定人在诉讼中究竟应当扮演一个什么样的角色呢?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将鉴定人列为诉讼参与人,但同时又存在很多问题。司法鉴定的主体究竟应该是单位还是个人呢?目前,我国的鉴定人选任、机制十分混乱,机构庞杂,重复设置。
  现阶段鉴定人方面存在的问题有:
  (1)人员数量虽然多,但业务素质参差不齐,完全符合鉴定人条件的比例较小;
  (2)多数鉴定人没有鉴定资格证书,没有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专业技术职称过低;
  (3)对于鉴定人缺乏统一管理和监督机制。
  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受对抗式审判的影响,鉴定启动权是由控辩双方自行决定;具体鉴定人的人选由控辩双方提出,法官最终决定。鉴定人被称之为“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普通证人则被称之为“外行证人”(lay witness)。即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所谓鉴定结论只是一种专家证言,与一般的证人证言一样,必须经过当庭质证后,认为可靠方予采信。凡没有进入法庭的鉴定结论都不能成为证据。
  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一般被认为是法官的辅助者,承担着近乎法官的司法职能,鉴定活动也被看作是帮助裁判者发现真相、实现正义的活动。在德国,鉴定人被称为“事实发现上的当然辅助者”。因此,如同法官必须具备法定条件一样,鉴定人也必须具备严格的职业标准和资格考试。在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建立了鉴定人名册制,由专门机构通过特定的考评和登录程序,将全国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专家,根据专业分别登记造册,注明各自的教育程度、学术成果、专业履历等内容,以供法官根据需要从中遴选。
   2、鉴定人的权利与义务
  目前,在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鉴定人的权利义务规定不够科学合理。独立鉴定权得不到保障,人身受保护权因不出庭而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出庭作证的义务、公开鉴定过程的义务等也被忽视。鉴定人几乎都不出庭接受质证,更不公开鉴定过程,只是由法院宣读鉴定结论,极易产生“暗箱操作”。根据世界各国通行的惯例,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质证。这一问题归根到底还是源于司法体制的弊端。
  鉴定人作为在某一领域内的专家,研究专门问题,并接受司法委托,理应对自己的鉴定结论负责。而且,还应公开鉴定的全部过程和细节,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监督和质证。需要明确的是,鉴定乃个人行为,而非集体行为。即使是法人作为鉴定人,但其内部人员的选任亦须经过法院批准,并由具体鉴定人亲自鉴定后签名并出庭作证。鉴定人产生的混乱性,表明我国现阶段还远未形成鉴定人的专业化和职业化。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