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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要约内容的确定性

  (1)根据要约中所确定的方法,在将来弥补欠缺或不明确条款的内容。当事人在作出要约时,对某些条款有时难以明确表述肯定之意思,因而规定了一种确定该条款内容的方法,以使之处于在将来可以确定的状态。有的国家就承认依此方法来确定要约的内容,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4条规定,如果双方确有缔结合同的愿望,并且又有合理的根据给予救济,即使一个或更多的条款暂付阙如,货物买卖合同仍然可以成立。因此,允许当事人用规定如何确定数量的方法来替代明确的数量。《公约》对此也有类似的规定。
  (2)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要约的内容,以补充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足。绝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上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不足,采取了明文规定的办法予以补充。如英国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8节第2款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05节第1款都规定,如果双方在合同中对价格未作规定,则可按合理的价格偿付;《德国民法典》第269—271条规定,在契约未作任何规定时,金钱债务的履行地为债权人的住所地,其他债的履行地为债务人的住所地;对履行时间有疑问时,履行应即时进行。我国在立法上也采取了这一做法。当质量、期限、地点、价款、履行方式等条款不明确时,当事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88条和《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第63条所确立的规则予以履行。当然,法律上的这些推定完全是任意性的,其效力位于其他任何契约安排之后,只有当契约的安排不够明确时,才加以推定 。
  (3)可依照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确定要约的内容。在市场交易中经过多年的积淀而形成的习惯,对于交易当事人而言,除非明示排除适用,否则,即使要约中没有约定,一般也应受该习惯的约束;而惯例是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的行为规范和技术规范。《公约》第8条规定,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时,应适当考虑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惯例;并在第9条中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受他们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的约束,除非另有协议,应视为以默示地同意受他们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的约束。美国著名学者科宾对此认为:“在处理商人之间的合同时,他们从事交易的惯例和习惯性的表示方式必须予以考虑;他们的表示常常留下一些需要用这种方法加以填补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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