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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探幽--谈民法上监护权监督制度的完善

  因此,美国的取消权制度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上适合我国现时的国情,是一个非常先进的制度。我国民法应该予以移植,但它在美国所适用的仅仅是未成年人自己或他人代行的书面同意,而现实中,监护人欺骗利用未成年人,侵犯其权益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他们不仅可以通过书面同意,而且可以通过其它许许多多手段。因此,中国民法在引入取消权制度的同时,应当扩大取消权的适用范围,不仅仅是书面同意,而且应包括监护人或未成年人自己与其它个人或组织合为的,未成年人认为对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一切行为。
  当然,基于保护未成年人及维护正常经济秩序的考虑,对未成年人取消权的行使也应给予限制。监护人或未成年人与其它个人或组织所为的使未成年人纯获利益的行为是不能取消的,这是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未成年人与他人所为的,与其自身行为能力,即辨认控制能力相符的行为,也是不能取消的,这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其次,我国民法应当从实际上延长侵犯未成年人权利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把这一类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定为未成年人成年时。根据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未成年人受到侵害时,其所能采取的救济途径只有两个:一、要求有关部门处理,二、向人民法院起诉。 而未成年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一般的民事行为都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理,要求他们实际运用以上两条救济途径是缺乏可行性的。由于他们辨认控制能力,社会阅历的欠缺,即使他们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监护人的侵害,他们可能也不知道这两条救济途径,或者即使他们知道救济途径,其救济行动也可能被监护人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阻止。而根据我国民法,每个案件都有一定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2年),一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起诉人便丧失了胜诉的权利。所以,未成年人极有可能因起诉行为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这样极不利于未成年人对监护权行使的监督,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上述,有关西尔德诉克劳斯案审理的推断中,西尔德就是因为诉讼时效的问题,而不能向其母要求赔偿或请求撤消合同。把侵犯未成年人案件的起算时间定为未成年人成年时的意义就在于给了未成年人一个在具有能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样就既加强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又与我国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制度相吻合,有利于及时结束权利义务不确定状态。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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