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在符合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之后,其实施也应遵循一定的原则,即必要限度原则(基于措施的目的)、无歧视性原则(基于最惠国待遇)、禁止“灰色区域”措施(gray-area measure)及补偿原则(基于公平目的)。
另外,实施“保障措施”的方法主要有数量限制、配额和增加关税等;实施成员方有三大义务:调查、通知和磋商等。(注3)由于不是本文讨论范围,因此一笔带过了。
3)《保障措施协定》与GATT第19条之差别的提出,以及DSB对之的解释
GATT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差别及关系的争议是由“欧共体诉韩国对奶制品实施最终保障措施案”和“欧共体诉阿根廷对鞋类进口的保障措施案”几乎在同一时间(1998年7月22日和1998年7月23日)提交专家组(panel)审查的,并经上诉机构(appellate body)对法律问题的审查后推翻、最终裁决。(注4)双方对这一问题的争议之一根本在于,GATT第19条与《保障措施协定》间是否存在冲突,即GATT1994第19条1(a)中的“不可预见的发展”(unforeseen developments)的规定和<<保障措施协定>>中第2条1中的省略该如何取舍和适用的问题。
在提交WTO的DSB解决的案件中,许多案件的结果,可以说,取决于对有关条款的解释。因此,解释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虽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解释不属于WTO协定中规定的立法解释(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对WTO协定及多边贸易协议享有专属解释权),但却是DSB中对成员有约束力的解释,相当于国内法律制度中的司法解释。
根据DSU规定,成员承认按照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解释协议的现有条文。这里的“习惯规则”包括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为确定其意义起见,得使用解释之补充资料,包括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在内。”(注5)除此之外还包括了另一重要解释原则——有效解释原则。(注6)“简单的说,就是条约中的所有条款、规定、词语都有意义,都有法律效力,解释者不能赋予某些规定有意义、有法律效力,而令另外的规定没有意义、没有法律效力。”(注7)
于是,上诉机构作出了与专家组完全相反的裁定:1)GATT1994和《保障措施协定》都属于附件1A(货物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是“不可分割的一揽子的权利纪律”;2)从《保障措施协定》第1条和11·1(a)的语言中都没有说在WTO协定生效后采取的任何保障措施只需符合<<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而如果谈判者有意明示删除这一规定(不可预见的发展),必然会在协定中明确说明,但他们没有这样;所以,上诉机构认为又义务累积适用<<保障措施协定>>与GATT1994第19条。(注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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