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作者的观点
本文对于GATT1994第19条1(a)中的“不可预见的发展”(unforeseen developments)和<<保障措施协定>>中第2条1中的省略该前提所造成的不一致加以讨论,目的在于以小见大,初步分析协定的适用方式和尺度,而并不局限于该争议本身。
对于这个争议,笔者认为:所谓“不可预见的发展”(unforeseen developments)是有存在的价值的。
首先,从保障措施本身的宗旨看,它是一种“紧急措施”,是在正常贸易行为导致(或有可能导致)非正常后果的情况下,采取的“非正常措施”,显然,不是在通常事件中适用的;并且,它是对于正常贸易的妨碍,所以,其具有很强的“非正常性”;因此,其前提也必须是具有“非正常性”,“不可预见性” 。
其次,WTO协定是经多轮谈判的产物,可谓字字值千金,其之所以存在也就意味着要被适用,而无须每次重申它的存在。这点在“有效解释原则”和“累积适用原则”中很好的体现了出来。
最后,有利于要加入WTO的国家在谈判中集中精力并且减少入世谈判的矛盾。这里的“不可预见的发展”实际是指“在关税减让时不能合理期望该谈判方会预料到的情况”(注9),实际是一种适用保障措施的限制性条件。如果不规定保障措施适用的前提为“不可预见的发展”,那么也就是说,成员可以在可以预见有损害趋势的情况下放任其发展成可以适用保障措施的程度,然后加以实施,这样必然会损害到相对方的利益,同时也就必然是成员间、与非成员间对于保障措施的谈判商讨得更为细致和精确,以防止日后他方滥用此项权利。无疑,这不利于WTO的发展和全球化趋势。
所以,我认为这个问题上上诉机构的解释更为合理。
5)小结
从这样一个看似细小的问题中引发的争论可以得出这样的思考:a)WTO协定间的关系及适用的方法;b)对协定中存在的争议的解释方法;这对于我们以后更深入的学习并在实践中运用WTO规则有帮助的作用,不但要了解WTO的规则,更有必要了解DSB对于规则的解释的思路和方法,更好的为我们所用。
注释:
注1:曹建明、贺小勇著《世界贸易组织》,p218-219
注2:曹建明、贺小勇著《世界贸易组织》,p220
注3:王传丽主编《国际贸易法》,p638-639
注4:韩立余编著《WTO案例及评析》下卷,p362
注5:周洪钧、丁成耀、司平平编《国际公约与惯例》(国际公法卷),p486-487
注6:韩立余编著《WTO案例及评析》下卷,p351 上诉机构的分析和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