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判监督程序之法理分析
(一)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
正义,人类永恒的话题,——盖因其界定之困难所至。“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⑤斯宾塞认为正义可以归纳为“每个人都可以自由地干涉他想干的事,这是以他没有侵犯任何其他人所具有的相同的自由为条件的。”⑥查士丁尼认为:“正义是一种确定和永恒的目标,它将使每一个人都得到他自己的东西。”(《法学阶梯》卷首语)伏士丁尼《民法大全》中对正义的定义则是:“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关于正义的定义还有许多,在此不再一一列举。笔者的正义观与伏士丁尼的观点基本一致,但又略有区别,可以表述为:正义是一种状态,在这种状态中的每个人均必得其所应得,能获其所可或,并且当正义非针对所有人且个人有意思能力之时,由个人决定是否必须达到这种状态。“得其所应得”,是指现实的归其所有,例如继承人得到其应得的遗产,被侵害人得到其因受损失而应得的赔偿;“获其所可获”,是指有实现自我正当、合理追求的机会。基于这种理念,在笔者看来,正义不能因为实体与程序的对应而生割为所谓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所谓程序,实为保障实体权益实现而生,其价值并非在于“正义”,而是在于“正当”。“正当”强调“合理”,只有正当的程序,才能达到正义的状态,对于“程序正义是一项在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实现的价值,它有者独立的内在要求和意义”⑦,笔者不以为然:程序之存在并非自然而生,实属人为设计所至,而设计之行为乃迫于民众实现正义之需求而作出,盖因正义之实现,非个人愿望表示即可,无外界强制力量之保障,则各持己见,争执不下,顾尚需经特定主体主持并依一定规则方能有序完成,此规则即为所谓之程序。由此可见,倘若脱离“正义”这个目标,程序纵有万分完美,亦无一丝功用。则程序之价值体现于个人追求正义之中,程序之价值在于提供一种正当合理的环境,当这种环境中当事人实现正义的概率愈大,则程序价值亦愈大,即越“正当”。
以上对正义的简要分析,目的在于推出如下的结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为了能够更好地利于当事人正义要求得以实现,应该设立审判监督程序以为其提供足够的救济和保障。这样至少可以避免明知法官非法裁判却无力抗争的悲剧发生。
(二)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
审判监督程序的存在,在某些人看来,必然会对审判权的独立性构成威胁,必然会影响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笔者认为,审判监督与审判独立并行不悖,甚至可以相得益彰。
审判独立的含义,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一是基于审判的权力方面的理解,就是‘审判权独立’,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居于不依赖也不受行政权、立法权干预的独立地位。强调国家权力的分立和分工,审判权只能由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行使。二是从审判的裁判方面来理解,就是‘法官独立’。”⑧审判权的独立并不意味其可不受监督,因其实为“权力”而非权利。权力绝非天然分配,也并非后天个人努力即可获得,它是统治阶级出于统治的需要,而将管理国家的事务和相应的资格分割为若干份,授予不同的机关或组织,由其进行专门管理而产生的,当各个机关或组织在具体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在无约束的状态下,出于利益的刺激有可能会利用所握有的权力,谋取私益,也即一般意义上的“权力寻租”,对此显然必须加以制衡,以避免社会秩序的紊乱和社会整体价值取向抉择的迷茫。就审判权而言,也就有必要对其设置一定的限制,规范法院审判过程中的行为,保证当事人的“正义”得以实现。至于法官独立,由于我国特殊情况:“过去我们审判独立,往往仅仅指法院整体独立,而不提法庭独立,这主要是从当时法官的素质、水平的实际情况出发,为保证办案质量,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等方面考虑,但却违背法院审判活动的特点,导致了审判活动行政化的严重恶果”⑨,可以说尚不存在法官独立,但并不代表今后不会向这个方向发展。即使是在法官独立的状态之下,同样需要监督程序的保障。法官独立的目的是保证法庭判决的确定和权威,避免外界因素干扰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的自由,从而实现其终极目标:以公正的判决确定当事人间的关系,维持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的稳定。——故而完全可以基于同样的目的,对法官不受外界干扰进行监督保障,对法官审判行为合法性进行监督保障。“不受外界干扰”可以这样理解:“外界”是指权力机关(人大)、行政机关(政府部门)、司法机关(法院、检察院等)、社会舆论、个人(相关利害人、上级领导)等相关主体,“不干扰”是指“不侵权,不介入,不施压,不妄评”⑩;而对法官自身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是否保持中立,是否足够理性,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等几个方面。终上而言,审判监督不仅有利于保障审判独立,还有利于减少审判独立下裁判行为的争议可能,增强当事人对依法依讼解决纠纷的信心和树立法院在当事人心中的权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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