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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百文重组的法律思考

  总之,现行退市机制在规则以及执法方面的缺陷,导致了个别公司尽管因违法行为致使广大投资者损失惨重,但仍能够滞留于二级市场,未受到退市的惩戒。由于现期上市公司“壳”资源的稀缺,这类本应退市的公司往往又成为重组的对象。尽管,重组作为一种市场行为,本身没有过错;但当失去合理存在理由的上市公司进行重组时,重组的合法性必然受到质疑。所以,应当健全退市机制,使得能够进行重组的公司不是那些应该退市的公司,从而避免郑百文重组类似的尴尬。
  四、启示之二:重组途径的拓宽
  公司重组,指公司股权结构、管理权、资产和债务等方面进行的重新组合与调整。重组既可以是公司企业既可以是绩优企业扩张优势的手段,又是亏损企业摆脱困境的途径。我国国有企业经营不善,银行存在大量不良资产的情况下,企业重组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中,作为挽救濒临破产企业、处理债务困境的措施的资产或者债务重组,又可以区分为法庭外重组与法庭监督下的重组。在工业化国家,“协商解决和不借助法院或正式破产程序的公司重组极为普遍。”[6] 但在我国,由于法律规则的缺陷,“可供选择的庭内重组和庭外重组途径都非常少”。[7] 如果不考虑郑百文能否进行重组的合理性问题,郑百文的重组方案是各方当事人为挽救郑百文、避免破产进行的协商解决。该方案的缺陷在于试图通过股东大会的决议强迫所有股东都转让其股份,以换取外部投资者对公司债务的豁免。事实上,通过改进现行有关的法律规则,能够使重组以其他方式进行,或者使得这样的方案能够具有充分的合法性,从而拓宽法庭外重组与法庭监督下重组的途径。
  其一、改革我国公司法的资本制度。
  我国公司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对于股份公司的股票发行有严格的管制。其中,对于新股新股《公司法》第137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2)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赢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3)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4)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可见,公司法将新股发行的主体局限于资优企业,郑百文根本没有新股发行资格。但是,发行新股,实质上是一种公司重组的途径,公司通过向债权人增发新股,引入外部投资者,可以达到豁免债务、摆脱困境的目的。《公司法》对新股发行设定过高障碍,使得公司重组失去可以利用的一条有效途径。如果现行法律允许郑百文能向山东三联增发新股,那么重组方案无需采用现在的以股东大会决议要求所有股东转让其股份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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