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必须是文学、科学、艺术或其它学术范围之创作:
这里是指知识、文化的概括概念而言,至于这个创作本身是否具备应用价值则非所问。
4.非属于
著作权法明文排除保护者:
符合前述(一)至(三)的要件的概念表达固然称为著作,但是
著作权法将若干著作客体排除于本法保护之下,此些被排除保护之著作不具著作权保护之列 。
因此,不具备前述四个要件是不被
著作权法所保护之著作客体。在计算机网络连接的世界流通着许多信息,包括文字、图像、音乐、动画、影片、计算机程序等,其范围之广泛含括
著作权法第
五条等所规定各类著作类别,其中有语文著作、音乐著作、美术著作等等。
对于受
著作权法保护保护之著作,重制权是著作权中最基本的权利,也是著作权法律最初制订时,即加以保护的对象。传统
著作权法的形成,主要针对书籍、曲谱、图画及雕塑等创作固着于有形物体的表达媒介之上,而加以做为基础的规范。著作需要被固着于有体物之表达,传统对于著作利用,也因此以有形物体之重制为其方法。在计算机网络世界中数字技术发达盛行,著作、表演及录音物都可以利用讯号数字化处理而加以储存,变成传输方式或传输客体不再藉由有形物体附着为之。对于传统的
著作权法的应用也将发生内涵之变动。
重制行为的概念,适用在计算机设备、网络联机之情况,超出当初立法者制订
著作权法的规范意旨与范围,致使现行
著作权法解释的核心,在于重制是否以「他方法有形之重复制作」是否以「有形」为必要时产生争议性?涉及现行法对于计算机网络上重制行为之认定,有无法律适用上的漏洞?著作权主管权责机关智能财产局认为,上载、下载、转贴、传送属于
著作权法保护之信息时,此一行为属于第
二十二条第一项的重制行为,侵害著作权人之著作权,纵使其网络音乐MP3制作方式与传统录音带为附着媒体不同,仍认定为重制行为 。
然而
著作权法的「重制」定义讨论起源于以印刷、录音或录像等方式为止,直到网络世界兴起,个人从公开的网络下载信息频繁。以计算机做为数字化资料之储存、传输、利用等方式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范的重制行为,应加以讨论 。事实上,绝大多数与MP3有关之争议,都与重制及传输有密切关系。对于MP3的使用型态与重制、传输间之关系须要加以说明,并进一步探讨其合法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