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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音乐MP3侵害著作权的法律责任—两岸法制规范的比较

  1. 著作权法的规定
  大陆一九九○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其实并不完备,当时立法之策略与目标是「先求有,再作修正」。因应加入世界相关组织的必要性,势必参酌世界潮流修正著作权法之规定。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终于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正一九九○年著作权法
  2. 因应网络科技的著作权法律修正
  二00一年的著作权修正重点有关网络著作、加强著作权保护与著作权侵害的民事责任规定包括如下 :
  (1)因应加入WTO世界贸易组织之必要,增订外国人及无国籍人作品之保护(第二条)。
  (2) 明确规范扩大财产权范围及明文承认其得转让(第十条、第二十五条)。
  新增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系「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其确认网络环境下之著作权,规定将作品上网是作者的权利,任何人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上网或下载出版,将构成著作权侵害,而其保护办法则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五十八条),使著作权人于计算机网络传播中之合法权益纳入保护范围。
  (3) 修正增订「合理使用」及「法定授权」条款(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
  (4) 增订科技保护措施之保护(第四十七条)
  数字化网际网络科技之环境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为保护其权利,常以科技措施保护其作品,避免被非法利用,而任何提供各种方式以规避该等科技保护措施者,虽未直接为侵害著作权之行为,惟对于著作权之侵害有促进、辅助之效果,应予遏止,至于或直接规避或破坏科技措施者,亦宜禁止,以保护著作权。「世界智能财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WCT)」第十一条及「世界智能财产权组织表演及录音物条约(WPPT)」第十八条规定,要求对此情形应作适当之规定,以保障著作权,并提供有效之法律救济 。新法乃于第四十七条第六款禁止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违者除行政责任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 增订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之保护(第四十七条)。
  (6) 增订侵害著作权之损害赔偿规定,并建立「法定赔偿额」制度(第四十八条)。
  对于侵害著作权之行为,旧法仅于第四十六条规定侵权者「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至于如何赔偿,则未规定,任由司法程序依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作「全部赔偿」原则之求偿 。新法则增订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明文,使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于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之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易确定,故又采「法定赔偿额」制度,于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不能确定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减轻权利人之举证责任。此一规定要求先就「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再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与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八十八条第二项使著作权人可择一请求不同 ,至于「法定赔偿额」之规定则与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八十八条接近,亦即必须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才可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不若美国著作权法第504条规定,不必等到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直接就可主张每一件著作一定数额之法定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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