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词本身即足以达到此分类目的。根据不动产价值较之动产价值大而可获得法律更多注意力资源的合理性也已不复存在,动产价值的迅速增加已改变人们关
于其“价值脆弱”的印象。例如规模巨大的航空器及船舶已获得“流动国土”的称誉。经济的力量迫使法律给予越来越多的此类动产以不动产的保护方式。[44](3)对二分法存在必要性的追问。有学者认为;二元划分是科学构建当代物权法体系的重要指导,(动产和不动产)无两者共同适用的通则;两种法律制度的分野仍清晰可见。[45]显见的事实是,法律在财产的权属界定及流动之际,以登记制度对各类财产作出了区分,但区分的标准已不再是动产与不动产。合理的理解应为,法律采用的方式更多的是对特殊财产赋与专门保护的做法,例如对房地产、航空器。所谓的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别只限于登记从而影响到归属认定及流转,能否先占取得也与此密切相关,至于用益物权几乎就是土地的权利集。故今后的理论及立法中,是否要继续沿用动产与不动产等易引起误解的分类则颇值考虑。
因为经济情势的发展变迁,传统财产法的超稳定结构迄至近现代已受到了冲击,“恐怕不得不指出,近代民法所赖以植根的基本原理中的某些部分已受到根本的质疑和反省”。[46]
三、 对无形财产的法律审视
财产法体系所受到的挑战暗合了“谈论危机或危机意识是现今学界的时尚”,[47],本文的目的是通过财产法所受的冲击来彰显无形财产的兴起具有根本性的意义。无形财产因其“无形”,有赖于纯理性的思维,从而构成对人类智力的考验,对它的法律审视尤为必需。
1.无形财产的本质属性
无形财产为财产的属概念,财产的本质内涵决定了对无形财产的理解。对财产的界定无疑是非常困难的任务。一方面因为法学中最基础的概念同时也就是最难定义的概念,往往易于陷入“银圆换纸币”的无意义;[48]另一方面也因为财产是一个跨学科的概念,它本身具有很深的哲学、政治学、经济学意蕴。笔者于此无意去设计一个能被普遍接受的财产定义,本文的宗旨在于设定既包容无形财产又不至于流于宽泛的财产内涵。财产应符合下列限定性的条件:(1)财产需具有效用。任何的事物要成为财产首先要对人有用,能够满足人的物质或精神需要,具有使用价值。费希尔曾写道:无疑地效用是财富的一种重要属性,但不是特殊的,而只是包含在被人占用的特性之内,因此在定义中是多余的。[49]
费希尔其实将主体与客体、事实行为与理论归纳混淆在同一层面上进行讨论,并不足取。(2)财产需具有稀缺性。诚如休谟指出:若是一种东西预期会非常丰裕,人人可以取得,不必请求任何人或政府的同意,它就不成为任何人的财产。[50]所有权的产生源于对稀缺性的制度反应。但今天稀缺性的来源并不仅仅只是自然资源的有限性,而且包括法律的设定。例如软件,在技术上我们几乎可以无成本的复制从而使其远离稀缺性的状态,法律的保护成为稀缺性的根源。法定的稀缺性是现时财产的一个明显特征。[51](3)财产要能够流转。通过交易的方式予以流通为民法财产权与人身权客体的根本区别标准。因为今日“人格利益从精神价值向财产价值扩充”,[52],凭借客体所体现的利益性质来区分财产权与人身权,认为人身权“属于非经济价值”[53]已与实际不符。惟有专属性的有无、能否流转才构成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区别,从而也成为财产的内涵之一。正因为财产具有效用且稀缺,故人们赋予它价值,在市场中进行流转,财产的法律地位才得以最终确立。
无形财产除符合以上条件外,还应增加“无形性”的限制条件。作为财产的属概念,为避免对“无形”过于复杂的理解,本文把它界定为无法凭借其物理特质被人所感知,例如人类凭借仪表即可测之其存在的电热声光就不属于无形财产,空间以地面为基准,可凭借若干个基点从而使其特定化亦不构成无形财产。
2.无形财产的类型区分
在坚持无形财产质的规定性的前提下,对无形财产予以类型化的整理,对无形财产制度的建立,其功效是基础性的。本文将无形财产分为:信息、可转让的财产性权利两大类。(1)信息。信息是表达特定主体或事实的知识,法律上的信息指的是数据、信号、指令中所包括的一切可传递和交换的知识内容的总称。[54]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101条(35)将信息定义为:数据、文本、图像、声音、计算机集成电路布局平面作品或计算机程序,及上述对象的集合或编辑。[55]信息作为无形财产之一种,包容力巨大。传统知识产权的客体,包括商标、专利、作品,在现代社会都不过是信息的具体形式。知识产权不断调整以努力去规范的电路布局平面作品、计算机程序也无疑属于信息。游离于知识产权与
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商业秘密是一种未公开的信息。网络时代,数目众多、独具特色的数据库是对信息编辑整理后形成的新的信息。之所以将信息列为无形财产之一大类,首先是因为经济现实的力量,信息系作为财产的一种正在全球范围内流动。在信息时代对经济的推动作用已远远高于传统物质与能量因素,“信息已成为21世纪世界经济活动的核心和主要推动力”。[56]所以美国才会制订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以规定信息的“买卖”。其次,法学领域对信息予与法律地位的观点也渐渐多见。日本学者新井久光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主张权利分为三类正日渐必要:物权、债权和信息权。[57]日本学者北川善太郎明确主张信息可作为财物受到保护,以信息为标的的信息契约层出不穷,他认为:信息被界定后便具备了财产的性质。[58]纳入无形财产的信息可分为a.数字化信息,主要指计算机与互联网本身的技术信息及其存贮的信息;b.非数字化信息,如商标、顾客名单、商品陈列规则等。(2)可转让的财产性权利。经济性权利可以被转让或为其他的法律处分,如将权利设立质押。将此种权利归入无形财产符合人们对权利主客体结构的法律思维。股权是这类无形财产的一个范例,为了把股权放入传统的财产法体系,人们设计了各种方案,但皆存在不尽合理之处。事实上,股权作为对所有权绝对性的扬弃,已无法用传统财产法的理论予以解释。现代社会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权利的证券化,如银行的汇票、债券、仓单,票证的流通代表了其上所附着的权利的流通,将之纳入无形财产为恰当之举。上文所列举的排污指标,实际上即是排放一定数量污染物的权利,它亦可以归入此类无形财产。可转让的财产性权利纳入无形财产在理论界并无争议。但须注意的是,因为罗马法中的“无体物”指的就是“所有权以外的一切权利”,[59]故现在亦有认为无形财产即为权利的,如“我们认为无形财产应指权利而言”。[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