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三节第二十到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四到四十条。这些法律条文从实体上具体规定了公民下落不明时,一定条件成就后,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宣告其失踪或死亡。其中下落不明满两年,可以提出宣告失踪申请;下落不明满四年,或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满二年,可以提出宣告死亡申请。宣告失踪主要的法律后果是失踪人财产得到代管,宣告死亡的主要法律后果是死亡人财产的继承,婚姻关系的消灭。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2、《
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三节第一百六十六到第
一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四条到一百九十六条,对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做了程序性的规定。其中重申了宣告失踪、死亡的条件,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程序为接收申请后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为一年,在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的人,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还的,公告期为三个月。公告期届满,人民法院做出宣告或者驳回的判决。若被宣告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做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二)结合法律对此事件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
在撞机事件发生后的十余天的搜救过程中,各大报刊、电台、电视台、网站纷纷跟踪报道这一事件,报道中所采用的语言多为王伟同志“跳伞落海后下落不明”、“生死未卜”“失踪”等等。至四月十四日,大规模搜救活动结束后,各相关报道又称“根据多方面的情况分析判断,王伟同志已无生还可能”,再接下来就是海军党委认为王伟同志“跳伞落海”“光荣牺牲”,决定“批准王伟同志为革命烈士”,以及中央军委认为王伟同志“经军地全力搜救未果,已壮烈牺牲”。还有一些报道称王伟同志“献出了年轻的生命”等等。这些语言向我们传递了王伟同志已光荣牺牲的信息,但是这些报道、及国家所做出的相关决定,是不是一种对王伟同志死亡事实的推定或者宣告?如果是“宣告”,那似乎与法律规定的宣告条件和宣告主体资格有所违背。如果不是“宣告”,它们确实又推定了王伟同志已牺牲。
笔者认为,在本事件中,国家决定及相关媒介的报道原则上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因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