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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王伟同志的“下落不明”看我国的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制度

 (三)启示
  法律上的宣告失踪、死亡是一种推定,但这种推定必须一定时间等条件的成就,必须经一定的程序,有宣告资格的主体只有人民法院。在此事件中,有关机关、媒介的决定、报道,不得不事实上认定、推论王伟同志已牺牲,也即已死亡。且这种推定与一九九九年我驻南使馆被毁时对朱颖、许杏虎、邵银环等几位同志牺牲的认定还不同,当时三烈士是牺牲在现场,认定上不存在推论。本事件中有推定,却没有经过一定法定程序,虽然没有违法,但可能并事实上引起了公众的一些误解。此事件的特殊性,给我们带来了一些思考与启示:
  1、在一些维护国家安全的特殊行为中(例如战争、抗拒自然灾害、执行公务等等)可能经常会有一些人员下落不明。虽然在这样的情况下,国家往往会授一定的荣誉于英雄,并对英雄的家人进行一定的慰问。但是不可避免的是英雄牺牲后其财产、婚姻状况仍处于一定的不稳定状态,若是普通公民,其利害关系人可能通过法院的特别程序申请宣告该公民失踪或者死亡以结束该不稳定状态。但就烈士的利害关系人来说,国家追授予烈士一定的荣誉后,是否就已经意味着“宣告”该公民已“死亡”?是否其财产该代管继承的立即可以进行代管继承,其原有婚姻立即自然消灭?若与该烈士相关的财产、婚姻状况在现实中引起争议,怎样保护烈士遗属的合法利益?所以针对此种可能会出现的情况,笔者认为应事先在法律上设立救济办法,具体来说,就是应针对维护国家安全等特殊事件,专门对申请宣告失踪、死亡的条件在法律上做出规定;或者在法律上说明在该情况下,以国家的认定为准,不再需要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申请,不再需要人民法院做出宣告;或者规定在国家认定的同时,人民法院也随之进行宣告,而不必通过其它专门的程序。
  2、现有的法律在宣告时间上对战争这种特殊情况已有规定,即战争中下落不明人,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战争结束之后满两年,提出宣告失踪申请,也可以于战争结束后满四年,提出宣告死亡申请。但此规定不得不引发这样的思考:在维护国家安全的一些特殊行为中,当事人是否还可能生还其实人们已取得共识,国家也必须马上授予这些英雄一定的荣誉,但要授予荣誉的前提是先要认定,或默认该英雄已无生还可能。若“烈士”的财产、婚姻状态在其牺牲后出现一定的争议,按法律规定,其利害关系人要申请宣告其失踪、死亡的话还必须经过两年或四年,这与国家之前已认定“烈士”的行为是不是有不圆洽呢?换句话说也就是现在法律对战争等情况下宣告失踪、死亡时间条件的规定是不是过长?特别是现代科学技术日益发达,搜寻下落不明人的手段已得到一定改进,外出人采取一些方式让亲人知道自己的行踪也比以前简便得多,特殊事故后,国家力量的参预,搜寻、证明一个下落不明人是否可能生还,可能不需要四年时间。所以在相关于这种特殊情况的规定中,对于宣告的时间条件是不是在下一步立法中应考虑有所减短?
  3、在这些特殊事故中,一些公民可能为维护国家、公共安全的需要已经献出了生命,但是下落不明;还有可能是其它一些公民只是该事故中的普通遇难者、受害者,后一类情况不具备特殊事故的一系列特征,是否仍应由现有的宣告失踪、死亡制度来进行调整?如果是的话,今后的立法对此类事故做出具体规定的时候,还应将这种普通遇难的情况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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