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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王伟同志的“下落不明”看我国的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制度

  4、目前宣告失踪、死亡的制度在现实中被采用的频率不高,发挥的作用不大是不争的事实。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宣告失踪、死亡的案件不多。(且由其亲属申请宣告的案件要多一些,若该下落不明人生前负有过多债务的话,这其实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市场经济发展。)这一方面源于人们对该制度的不了解,另一方面也因为该制度是一种授权性规范,约束力很有限。但不被广泛采用却不意味着生活中不需要。现实中许多案例,都是由于某自然人下落不明后,利害关系人因没有通过法院宣告该人失踪、死亡,而陷入一些不必要的财产、身份争议中。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结合现实的需要,是否应该考虑将宣告失踪、死亡制度改为“义务性”规范,即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后,其利害关系人必须提出宣告其失踪、死亡的申请,将事后的亡羊补牢改为事前的防患于未然,更充分地让该项制度为法治的展开发挥作用?当然,不可否认一定自然人下落不明,可能会引起也可能不会引起财产身份争议,如果全部都用义务性规范,可能没有这样的必要。并且,下落不明人的亲属在痛失亲人之际,必须提起宣告失踪、死亡申请,可能在精神上承受不了。对此,笔者认为,(1)法律应具有事前救济的功能,并不只有事后补救的功能,这样义务性规范的设置,实质上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2)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制度里面不可能没有时限的规定,而这样一个时限的规定,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澄清事实缓解悲痛的缓冲期。(3)按目前法律规定,宣告失踪、死亡适用特殊诉讼程序,其中特殊之一在于,申请人不用缴纳诉讼费用。由法经济学来看,这一规定也使得当事人不会为之增加诉讼成本,而是纯粹以维护当事人利益为目的。(4)目前我国户籍管理制度对自然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后是否注销及是否注销户籍方面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现实中惯用的作法是:自然人若自然死亡,那么按医院等出具的死亡证明将户籍注销,若是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有法院宣告的,则将可将户籍注销,没有法院宣告的,则不了了之。再加上目前的人户分离管理,许多外出人口生死未卜,在户籍上也没有相应反映。这不能不算一个户籍管理中的空白点。若法律上规定宣告失踪、死亡为义务性规范,则可以一定程度上解决目前户籍管理中的这种尴尬境地。所以将此规范改为义务性规范,笔者认为是可行的。
  5、按目前法律规定,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宣告失踪与死亡在法律上的主要区别是申请时限及法律后果不同。但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是,某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其财产被代管,其夫妻关系未自行消灭,若干年后该人仍未再出现,这时候若其利害关系人认定该人为死亡人,则似乎显得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在下一步的立法中,应该将宣告失踪与死亡之间可能存在的过渡情况规定进去,也即规定经过一定时限,某被宣告失踪人仍未生还的话,推定该人为死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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