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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 徙 自 由 的 思 考

  2、 新中国迁徙自由的曲折发展过程
  从历史上讲,迁徙自由在当代中国曾经历一个由肯定到否定再到一定程度的默认的曲折历程。1954年宪法曾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当然,由于1950年代中国经济、文化发展相当落后,城乡差距过大,因而当时实行迁徙自由的经济及社会条件都不太成熟。②以195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为标志,中国政府开始对人口自由流动实行严格限制和管制。该法规确立了以常住人口为主,严格控制人口流动的基本原则,明确地将城乡居民区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两种不同户籍,并规定: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用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这显然在事实上废弃了1954年宪法关于迁徙自由的规定。1957年宪法取消了有关迁徙自由的规定,此后一直没有恢复。
  
  ①谷春德:《迁徙自由及其在中国实施的历程》,王家福主编《人权与21世纪》
  ②刘武俊:《迁徙,是用脚投票》,《粤海风》(广州),1999年第9期
       三、迁徙自由的法理评析
  1、迁徙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
  迁徙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对公民追求幸福生活实现人生价值的确认和保障。《世界人权宣言》第13条规定: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第12条亦规定: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
  和选择住所的自由。上述权利,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所限制外,应不受任何其他限制。除联合国有关人权的约法确认和保障迁徙自由外,当今世界多数奉行市场经济的国家也将迁徙自由上升为神圣的宪法性原则。根据对世界上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81部宪法规定了迁徙自由,占总数的57%。③迁徙自由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肯定的人权,缔约国根据该公约承担的义务具有“即刻性”,“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并且,我国已于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因而,在可以预见的将来,我国将批准该公约,并成为缔约国,从而使履行相关的约定变得十分紧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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