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记者从成都市消协获悉,该市消协不仅可以调解消费者纠纷,而且还可以仲裁消费者纠纷了。此举将极大地方便消费者。据成都市消协负责人介绍,按《消法》规定,消协对消费者投诉只有调查调解权,但随着社会发展和进步,调解已不能完全解决问题,而一旦调解不成功,消费者往往又不知道如何快捷、低成本地解决问题。经申请,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于3月9日正式批准在成都市消协设立“成都市仲裁委员会消费者纠纷仲裁办事处”,对几万元以内的小额消费争议,一旦调解不成功,只要双方提出申请,可由消协出面仲裁。[74]
报道从一个侧面反映,一方面,消费者需要一种能够替代诉讼的快捷、低成本的解决问题方式,消费者协会从树立其自身权威角度也愿意为消费者提供此类服务,但由于存在法律上障碍——消费者协会无仲裁权,为此,不得不采取曲线救国的方针,通过设立成都市仲裁委员会消费者纠纷仲裁办事处的形式,即以成都市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的面目出现并行使裁决权。仲裁权本是社会组织实行自治所必要的一种裁决权,没有仲裁权,民间组织即难以自律、自治。而我国的
仲裁法却将仲裁权作为一种准司法权统一赋予法定的仲裁机构,使被定性为“民间性的”仲裁机构垄断了仲裁权,其它行业部门甚至行政部门反倒失去了仲裁权。
(三)重构法院与仲裁之间的关系。仲裁与法院关系的合理确定直接涉及到仲裁机制合理运转以及当事人诉权之保障。“终局性”仲裁的规定不仅有剥夺当事人诉权之嫌疑,且使法院对仲裁无法进行有序的监督,使国家审判权有旁落他家之虞。从“接近司法”角度而言,对于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应当有权向法院起诉,以求得司法之保护。但从私法自治、自决以及效率的角度考虑,如果裁决以后一律准许当事人另行起诉则形易形成一裁二审的局面,反而使纠纷久拖不决故此,违反了仲裁自治和效率原则。1994年制定的
仲裁法在取消多头仲裁的同时,从所谓的仲裁权民间性以及仲裁的自治性和效率性角度出发,将普通仲裁设定为“终局的”。问题在于,强调仲裁的自治性和独立性并不能当然导出法院不可以在仲裁过程中对仲裁进行程序性监督,也不能当然得出仲裁就必须是“终局的”。一般而言,国家不应干预市民社会内部各团体、组织的具体运作和活动方式。然而,并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市民社会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和自治性。当市民内部发生利益冲突或纠纷而本身又无能力解决时,就需要国家这个公共管理机关从外部介入进行干预。市民社会的独立性是相对的,亦即“独立但不自足”。市民社会独立程度的高低与其成熟程度成正比:市民社会愈成熟,其独立程度就愈高,自治性也就愈大。[75]这一分析在确立仲裁与法院的关系问题上同样适用。仲裁独立并不排斥法院对仲裁的干预。国家对仲裁的干预程度与仲裁自身的成熟程度成反比。我国历史上仲裁制度极不发达,现行的仲裁机制无论从组织还是程序等方面皆存在许多问题,可以说我国的仲裁制度尚处于萌芽时期,无论从制度上还是从实际运行的角度,很难说仲裁已经成熟。鉴于这一现状,国家应当加大法院对仲裁之监督。具体而言,除了设置法院对仲裁的“事中”监督机制,使法院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即可以通过裁定对进行监督外,还可以通过准许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形式,使法院对仲裁进行有效的监督。仲裁不仅应当机构多样,程序多样,而且裁决的效力也应当多样化。对于强制性仲裁——如劳动仲裁,由于仲裁程序的启动本身并非依据于当事人的自愿,不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结果,而是依据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如不充许当事人不服裁决另行起诉,则意味着当事人被剥夺诉权。缘此,对于强制性仲裁的,必须允许当事人不服起诉。对于非强制性仲裁裁决做出后是否允许当事人再行起诉问题应本着这样的原则处理:裁决做出后当事人不得另行起诉,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此立法不仅将是否提交仲裁的选择权交给了当事人,而且将是否再行起诉的选择权也交给了当事人,这实际上是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法理在仲裁过程中的运用。选择这种立法模式至少有以下几点理由:(1)充分尊重当事人之主体地位。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不仅是一个裁决与被裁决的关系,而且更应该体现一种平等者间的交涉和对话的过程。赋予当事人约定裁决效力的权力有利于提高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增强对话的平等性。(2)打消当事人在选择仲裁之时经常产生的“万一仲裁败诉就没有办法了”的顾虑,增加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积极性。(3)法院对仲裁可以进行有效监督。现行的监督机制要求法院唯有在仲裁程序或裁决实体存在法定事由的情况之下,才可能通过撤销或不予执行程序进行监督。如果不存在这些法定事由,即使仲裁明显不公,法院也无能为力。(4)督促仲裁机构合法、公正地裁决纠纷。现行的“裁而不审”机制使得部分仲裁员“无后顾之忧”,以至基于“只能裁决不违法,你就没办法”心理,滥用裁决权。如果允许当事人约定裁决之法律效力,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5)通过当事人的选择,实现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的平衡。如前所言,如果所有的裁决都允许当事人不服另行起诉,则许多案件会出现“一裁二审”的局面,造成讼累。仲裁的过滤作用难以充分发挥。如果采取“一裁终局”原则,则往往意味着对当事人诉权的剥夺。实现二者平衡的最有效机制是原则上禁止再诉,但允许例外约定。这种机制的设立使得当事人可以基于案件标的之大小、仲裁机构之公信力等因素在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并做出合理选择。
需要说明的是,对裁决效力进行如此的制度安排并非笔者的创意,《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58条已有具体规定,该条内容是:“除非当事人各方另行约定,依据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系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对经由该双方当事人或以其名义提出主张的人亦产生效力”。
五、法院外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行政裁决
一、行政裁决之现状
就行政裁决的现状而言,除司法部1990年颁发的《民间纠纷调处办法》赋予乡镇政府对各类民间纠纷以裁决权外,国家还通过法律和行政法规赋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行政工作中涉及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决或调解。据统计,1994年6月底前,我国共有14部法律、82个行政法规和190个地方性法规对行政仲裁——实质为行政裁决——问题作了规定。行政仲裁的范围极其广泛,门类齐全,包括经济合同纠纷仲裁、技术合同纠纷仲裁、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消费纠纷仲裁、价格争议仲裁、著作权纠纷仲裁、房地产纠纷仲裁、房屋拆迁纠纷仲裁、工业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新闻纠纷仲裁、土地权属争议仲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海事仲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