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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优先权问题的研究

  (四) 对法院执行的影响
  执行的核心问题是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执行财产查询的问题上,债权人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法院或其他执行机关只是从事必要的调查,如对债权人不易调查的财产的调查等。对于不动产的执行,债权人一般需指示出不动产的具体位置。而我们国家对当事人的调查义务并无十分明确的规定,相反普遍认为判决的债权的执行是法院单方面的义务,法院有责任查到财产,实现债权。由于没有明确债权人的调查义务,致使执行机构压力很大。我们常常抱怨“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人财产难查……”,实质上是在债权人缺乏主动性的情况下,法院背负了太多的责任。笔者认为造成这一被动局面有两个方面原因,其一是观念的问题;其二是制度的问题。观念上没有让债权人树立风险的观念,提高防范风险意识,正确面对既成事实的风险;制度上没有明确债权人的调查义务,并辅以相应的权利,激发其主观能动性。观念上的问题的解决需要教化,制度上的问题的解决则需要革新。有关制度革新问题,笔者认为,判决优先权的效用不容忽视。因为判决优先权给予查到债务人财产的判决债权人很大的优遇,能很好地激发判决债权人调查的积极性;而且,又由于判决优先权的行使无需执行机构的配合,它还可以有效防止片面依赖执行官而可能面临的因执行官疏于履行职责带来的风险。可见,判决优先权制度不但使救济方式多元化,也卓有成效地减轻了法院的工作量,非常易于操作。故如果债权人会积极查询债务人的财产,并已于执行前设定判决优先权的话,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的工作只是对查封财产的变价处分,清偿债权。显然,判决优先权制度可以方便债权人自力救济,弱化法院的调查义务,减轻法院的工作量,提高执行效率,对执行工作意义重大。
  (五)与破产制度的关系
  我们知道,优先主义的合理性并不能单纯地归结为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付出了勤勉的努力,破产制度的协调作用下,形成的立体的相互制约的救济机制,才使优先主义不受平等问题的挑战,成为较为完备的制度的。坚持平等主义的法国法并没有把平等主义坚持到底,判决抵押权制度实质上在不动产执行的过程中否定了平等主义,坚持了优先主义。显然,由于担心他人参与分配,判决债权人在取得确权判决之后第一个要做的不是申请执行,而是依判决设定判决抵押权。但由于抵押权人可以在破产中对抵押物享有别除权,破产对不动产的执行实质上不能起到一个制约的作用,不能给其他债权人一个最后的平等救济的机会。本来不动产一般就是债务人最为重要的、便于控制的担保普通债权的财产,却因为有的事先与其共担风险的一般债权人先行诉讼,设定了判决抵押权,而把风险转化给了还没有机会或没有来得及参与诉讼的其他一般债权人,这确实有点有失公平。这一点,也在上文有关事前设定的合意抵押权与判决抵押权的差别中有所论证。鉴于判决优先权在破产中的别除权悖离平等救济的破产制度的理念,确实造成了现实中的不公平,故需要破产中的撤销制度予以调和。
  但是,一概地以破产制度中的撤销权否定判决优先权也是不合适的,一是如果判决优先权已设定了相当长的时间,甚至已为了执行清偿,再在破产中予以否定妨害法律关系的稳定;二是一概予以否定对判决债权人也不公平,反倒鼓励其他债权人惰怠,养成不良的社会风气。但撤销权的效力及于何时更为合适呢?美国法的观念似乎更有可取之处, 债务人陷于支付不能的危机时期后(破产申请前90天,债权人为亲近的人的话为1年)针对债权人之前产生的债务所为的财产或者利益的转移行为,转移结果使该债权人可以获得比破产清偿更多的利益的,一概可以撤销。这里强调的是一般债权人危机时期的风险共担,政策上突出对债权平等的最大照顾,并非仅仅是防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恶意串通,转移破产财产。如果破产撤销权确立的立法目的是这样的话,鉴于判决优先权的特殊性,在制定破产法的时候应当与债务人在危机时期所为的个别清偿或提供的担保一样,纳入可撤销之列。这样判决优先权制度才不至于因为可能妨害债权平等,而受到挑战。
  三、建立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上的判决优先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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