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经营管制的优惠。《
对外贸易法》第
9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企业自用的非生产物品、企业生产所需的设备、原材料和其他设备,出口其生产的产品,不用再办理
对外贸易法所要求的获得外贸经营权的许可。使得内外资企业形成差别,因为我国还有许多国营、集体和私营企业未获得外贸经营者的资格,而外商投资企业一经批准设立便获得经营自主权。
用汇及生产经营的优惠。外资企业可以直接向外资银行借贷外汇,而国内企业则受到国家外汇信贷指标的严格限制。由于拥有用汇方面的优惠便利,外资银行便享有在采购、生产、销售、人事管理、资金和物流等方面真正的经营自主权。
其次,表现在次国民待遇方面。具体表现为:
当地成分要求。我国审批机关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时,也往往设立某种当地成分要求作为审批条件,比较典型的是国有化要求,如汽车工业,要求外资提供国有化进程和时间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实现国有化。
出口业绩的要求。尽管法律对外商企业出口业绩的规定并不是强制性的 。但在有关部门实施时还是将出口业绩看得很重的,加之一些地方性的外资政策法规中,仍规定在出口产品的产值应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的比例时才可享有一些优惠待遇,包含歧视成分。
外资再投资方面。当前的法律法规之间不十分协调。《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将外商投资公司列为限制类项目,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中也规定外商投资公司的设立需经严格审批程序;并规定除外商投资公司外,任何外商投资企业超越其经营范围从事投资行为都是非法的。然而,我国《
公司法》规定:企业可以企业净资产进行投资,但第
18条有对外商投资企业作了例外规定。再如,对国家工商管理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中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企业资产进行再投资,其条件适用
公司法的规定,外经贸部并不认可。而我国有关外资的最新政策文件在这方面规定又含糊不清。从而导致了实践操作中对待外资的次国民待遇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