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在外资待遇方面,要逐渐实行国民待遇。在推行国民待遇的同时,也应注意到世界上各个国家包括发达国家在关系到国家安全与国计民生时,也不会对外资实行完全的国民待遇,我们应根据国际惯例和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逐步放宽对外资的限制范围和程度。长期以来,在国际投资领域、原材料供应、市场销售等方面我国内外资待遇相差较大;为此,前不久我国对《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
外资企业法》相关内容作了修改,《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也即将修改,这些修改是我们应对加入WTO新形势及履行承诺的实际努力,但这还远远不够;对与国民待遇不一致的规定要加以修改。在投资主体方面,调整我们长期限制国内自然人作为合资、合作者的规定,使内外投资者具有平等的地位和机会;在所得税方面,应统一内外资税率,取消《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8条中“二免三减”的规定。在地方所得税方面,针对各地区基本上对外资免征地方所得税的实践,可根据国家的产业和区域导向政策逐渐的实行国民待遇。在外贸管制优惠方面,应修改《
对外贸易法》第
9条规定,对我国具有一定出口创汇能力的国有、集体和私营企业均给予其外贸经营者资格,统一内外资待遇。在用汇及生产经营方面,也要逐渐弱化外资的优惠地位,减少对国内企业在外汇信贷指标上的严格限制。同时,也要修改法律中次国民待遇的内容:首先,要减少当地成分要求:审批机关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时应取消当地成分要求作为审批条件。在一些比较典型的领域如汽车工业,应逐步取消国有化要求;其次,应取消地方法规对外资投资企业出口业绩的歧视规定,如取消外资出口产品的产值应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的比例才可享有优惠待遇的规定等;最后,在吸引外资再投资方面,应协调《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和《
公司法》中关于外商投资公司和外资企业再投资的规定,并对外资资产和利润再投资领域及法律地位给予明确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