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误导、诱骗消费者。淡化行为人正是利用了驰名商标本身所有的信誉优势、市场竞争力优势与消费心理优势,误导、诱骗广大消费者轻易做出购买选择,从中牟利。这无疑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
3、损害同行业竞争之利益。淡化人行为人用坐蹭车的手段省去其在市场运作中本应投入的大量资本并节省了大量时间,这相当于找到了一条终南捷径,使同行其它竞争者处于劣势地位。
总之,驰名商标淡化行为侵害了驰名商标所有权人、消费者与淡化行为人的同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秩序,损耗了市场资源,是市场运行法则所不允许的。
二、国外驰名商标淡化保护的合法与对策
一般说来,商标保护制度一般分为相对保护全义与绝对保护全义。前者指禁止无权使用人将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在与商标所权人相同或相近似的行业中注册和使用。后者则指禁止无权使用人在任何行业,包括与驰名商标商品的不同或不相类似的行业中进行注册和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前者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有所体现,后者在TRIPS协议与美国《1995 联邦商标淡化法》中有体现。驰名商标淡化现象的出现实际上是对相对保护主义的挑战与否定,显然,绝对保护主义应是驰名商标淡化保护的有效手段。
TRIPS 协议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简称TRIPS Agreement)可谓驰名商标淡化保护的国际条约之肇始。美国《1995年联邦商标淡化法案》(The Federal Trade Mark Dilution Act of 1995》则开创了国内力驰名商标淡化保护特别立法的先河。1996粘月26日,驰名商标问题专家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提交的备忘录中所包括3个条款的条约文本草案(未通过)则体现着驰名商标淡化保护的趋势。
综观三部文件,我们可大致勾勒出这样一个驰名商标淡化保护的轮廓:
1、受保护主体:在确定一商标是否驰名时TRIPS协议与草案都认为是否“注册”不应作为唯一前提,“使用”亦可作为“驰名”之依据,并且认为“应以有关商标在主张享受驰名商标保护的领土内的相关公众领域驰名为充分条件”来“确定一商标是否可享受驰名商标保护”。而美国的《商标淡化法案》则将“该商标是否为联邦注册商标”作为判断一项商标是否驰名的一项考虑因素。有学者认为,“这实质上能够督促驰名商标所有人将商标予以注册。
2、确定一商标是否驰名的考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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