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任何一个有责任感的法学人都不得不思索这样的问题:在一个“权力自上而下论”(尽管形式上不是)的国度里如何去套用西语的“法治”理念?如何才能保证真正是“依法治国”而非另一种更加冠冕堂皇的“依权力治民”?窃以为,在逻辑上这其实一个悖论。[5]因为真正的法治必定排斥权力的超乎其上,而权力自上而下的思维定势又必定会使得掌权者不会彻底地“作法自缚”。但既然已制定了依法治国的方略,事情就总得进行下去,哪怕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如何才算是比较对路的措施呢?本文认为,在立法方面的表现首先是要在立法权限来源和配置的问题上以确实可行的制度来承认民众的主体本源性(而非空洞的说教),强化民众在立法过程中的参与程度。申言之,就是要以法定的形式来保障民众表达意思的界限和方式,而非将这种权利的确定置于权力的权宜掌握之下。[6]只要民众还是单纯的权力客体,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法治。
一般认为,立法主体是立法权的载体,是在整个立法活动与过程中,实践立法理论、实现立法目的、构建立法制度、运用立法技术并最终完成立法任务的决定者。[7]虽然世界各国的立法主体都是享有公共权力的国家机关,但这并不意味着民众是单纯的受动客体。在典型的法治国家的设计上,民众皆为任何公共权力产生的本源。其实越是注重民众这种“隐藏的立法主体”的国家,其法治的施行效果就越有效。在我国,法律明定的立法主体包括代议机关和行政机关,具体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人民政府省会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会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自治州、自治县及其它享有授权立法的市。本文以为,在立法主体问题上,具体的权力配置形式还不是实质性的问题(尽管这也非常重要);而问题的关键是在于,如何才能在立法权力的产生上建立一种确实可操作的、能够清晰表明权力的民众本源性的制度安排。这是厉行法治的一个基本前提。很显然,如想要这些国家机关所立的法能最大限度地代表民意,除要让民众能够合理地表达意愿外,更进一步的保障就是要在这些国家机关的产生上最大限度地体现民意,也即国家机关要由民众选举产生而非任命产生。在我国现阶段,除了各级人大代表及某些级别政府官员的产生还可以说得过去是由民众选举的外,相当大数量的各级政府官员都是自上而下产生的。[8]虽然这种自上而下的“选举方式”能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政权的稳固性,但从长远来看,由此导致的“唯上不顾下”的作风却会日益加剧民众的离心力。在行政立法日益增多的今天,这种官民相离的趋势意味着潜在的政治隐患。事实上,当前许多行政部门都在借“法治”之名通过各种内部自行规定来行攫取集团利益之实,而对民众的意见却置若罔闻。[9]这是官民关系本末倒置的必然结果。因此,要使法律至上之法治在中国不至于变味太重,强调民众的立法本源性,以确实代表民意的法律制约权力是“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这也是当前我国厉行法治的关键(或者说核心问题)所在。
二、立法的价值取向
人们在设计“立什么法”的时候,总是基于对法律价值的某种主观认识,无论是对公平、正义,还是对权利、自由、秩序的理解。人区别于动物的一个最明显的特征就是人在做每件事情的时候,目的是早已就形成于大脑当中的了。[10]就对法律价值的认识来说,不同的社会阶层基于其不同的生活背景会产生各不相同的认识。即使是同一社会阶层中的不同成员之间也会产生意见的分歧,毕竟人是“利益性”的高级动物,维护自身的既得利益是每个人的本能。如此一来,我们似乎根本就无法达成比较一致共识。但是,人们在生活中会逐渐发觉,如果人与人之间没有一种相对稳定的秩序与和谐的关系,社会必定会在一些无谓的冲突中自耗甚至消亡。因此,制定一些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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