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立法程序设计(指立法权的运行程序,而非单纯的立法步骤如提出法案、审议法案、表决法案等)的法理思考,我国学者鲜有论述。相比之下,人们更热衷于对司法程序的热烈讨论。或许是因为司法程序与我们的日常生活更为相关。客观地说,如果一定要认为司法程序重要于立法程序的话,这是有倒置本末之嫌的。[29]因为,不单是司法所依之法须由立法确定,而且司法所依之程序也是由立法来确定的。不过,
仍有学者基于对“将人大权力(立法权)无限美化的论调”所进行的反思,[30]提出了现代化立法的程序应以正当性为核心价值来进行构建,而正当性又分别体现为控权性(指通过程序来控制立法权的滥用)、保障性(指通过程序来保障立法权实现其应有的价值)、公开性(指通过程序使立法权接受公众的监督)、明确性(指立法权的运行程序必须用确定而非模棱两可的文字来表述)、时效性(指立法权的运行程序必须突出效率,切忌拖沓)及同构性(或适应性,指立法权的程序必须与有关立法权的实体内容在结构上产生同构效应及积极效果)。应当说,这是一种较为理想的应然价值判断标准,值得实践部门的参考和借鉴。
关于我国立法的具体步骤,今年年初全国人大通过的我国历史上第一部《
立法法》对此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含盖了法案的提出、审议、表决、通过及公布五个主要步骤)。从积极意义上说,这填补了立法的空白,改变了过去立法无法可依的状况;但从操作层面上看,其仍旧缺乏对一些必经程序的明确规定,如法律草案在进如正式审议之前的一些准备工作、各种会议审议法律草案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审次制度、修正案制度等。
但笔者以为一个更为值得关注的隐忧是,《
立法法》没有对法案表决在单位时限内的流量进行限制,也即没有限定每次会议所要表决的法案的数量。[31]这给许多以“加强法制建设”为口号的“多、快、粗、劣”立法留了空子。厉行法治固然要以立法为前提,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质量而非数量。如果只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地瞎忙,结果只能是南辕北辙。即使是现实中非常迫切需要的法律,也不能为迎合个案或某种意识形态的需要而匆忙出炉,因为这样的法律在日后往往需要大得多的代价来修正。因此,本文以为有必要通过限定法案表决在单位时间的流量来给“立法热”降降温,这同时也能在更大程度上体现法案表决的审慎性。
结语
无疑,“法治”、“依法治国”是我国当下的强势话语、时髦话语,因而任何与其沾边的言论似乎都拥有着天然的合法性(想想各式各样的“依法治…”的口号)。然而本文以为,越是趋于意识形态化的话语,就越是需要加以认真地反思。因为任何一种学说一旦成为一种意识形态,都会发生与其学说本身相反的作用。本文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这样一种反思的尝试。尽管作者算不上是法学者,但仍坚持“法学者应是个警告者、控制者及刹车者”,[32]应多些反思与批判的精神,而不应只知道一味地迎合与应和,甘当各种强势话语、意识形态的注脚与解说。当然,由于本文是作者攻读硕士以来的第一篇习作,自然免不了有许多误漏之处,还望方家不吝点拨。
2000年12月5日完稿于海大礼乐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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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大学法学院2000级硕士研究生(57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