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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刑法化之根据求证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内涵和要求是: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法律的、行政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打防结合,标本兼治,对违法犯罪进行综合整治,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综合治理的实质是在刑罚之外动用社会力量控制违法犯罪,构成国家与社会双本位犯罪控制方式。自18世纪以来,西方国家曾先后推行强调运用刑罚来威慑犯罪的威慑模式(或惩罚模式)、强调对罪犯进行矫正并使之“更生”的矫正模式(或医疗模式)、强调通过环境控制或空间防卫而减少犯罪发生机会的机械模式。综合治理模式不同于上述模式中的任何一种。首先,综合治理模式强调各种手段的综合运用和全社会的统一行动,而不是像西方国家那样单纯依赖刑事司法机关的力量或过分强调某一种专门性手段(如刑罚、矫正或环境控制)的运用。其次,综合治理是一种开放性的、全方位的犯罪预防模式,它不仅着眼于对具体犯罪人、犯罪行为和微观环境的控制,而且着眼于社会宏观环境的改造和完善,而不是像西方国家的犯罪预防模式那样只注重对具体犯罪人、犯罪行为的威慑、矫正和对微观环境的控制。再次,综合治理模式的确立表现出来的是一种积极的预防犯罪姿态;与此相反,西方国家的犯罪预防模式则透露出一种悲观失望和消极防卫的态度。[20]
  在综合治理各项措施中,劳动教养是其中的重要一环。它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准确、及时地收容劳动教养人员,以减少和预防犯罪;其二,对劳动教养人员实行严格管理,防止他们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危害社会治安,危害劳动教养场所的改造秩序;其三,提高教育改造质量,使他们在解除劳动教养后不再重新犯罪。就实质上的需要而言,劳动教养具有社会普遍性。在我国,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是,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由承办单位(主要是公安机关)报请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其中,承办单位具有决定性作用。手续简便,快速高效,这是劳动教养的一大明显特点,也是它能满足治安需要的重要原因。[21]但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更由于当事人缺乏听证、申辩的机会,劳动教养的公正性、合法性、合理性也不断受到质疑。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有人建议废除劳动教养制度,这种因噎废食的意见没有考虑到这一制度对社会治安的实际需要,与公众愿望也不尽相合。我们认为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应设定这样的思路——使需要建立在程序公正性和形式合理性基础上。那么,如何才能做到这一点?我国著名刑法学者储槐植指出:“三改”(改变程序,改变期限,改变名称)是可供选择的较好方案。[22]一改程序,解决劳动教养决定权行使缺乏有效监督机制的基本缺陷。而程序改变的关键是将劳动教养决定权移交人民法院行使。因为,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度,由行政机关来行使限制或剥夺公民长达3—4之久的人身自由权都是无法想象的。二改期限,解决劳动教养期限与刑事处罚期限不相协调问题。考虑到劳动教养适用对象的行为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人格状况,劳动教养宜采取相对不定期刑。三改名称,解决劳动教养名实不符问题。“劳动教养”宜改名为“教养矫正”,相应地“劳动教养所”改为“教养矫正院”。劳动教养刑法化可以改变在刑事司法领域中,刑罚孤军奋战的局面,弥补我国刑法体系的结构性缺损,使得我国的刑事法网更为严密,刑事责任更为严格,从而真正形成“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局面。
  (三)刑事责任多元化要求劳动教养刑法
  刑事责任多元有二层含义:一层是指刑事责任理论和观念的多元化;另一层是指刑事责任实现方式的多元化。
  自近代刑法产生以来,有关刑事责任的理论之争就从未停止过。对于刑事责任的本质和根据,先后出现五种不同观点:(1)道义责任论。这是资本主义上升时期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该理论以唯心主义的“非决定论”为哲学依据,认为人是具有自由意志的主体,凡是达到一定年龄的人,除精神不健全者外,都具有根据理性而行动的自由,对于人世间的一切是非善恶,他都有充分选择的自由。绝对理性要求他从善避恶。如果他基于自由意志的决定,作出违反道德义务的犯罪行为,就应该受到道义的非难而承担刑事责任。国家设置刑罚,正是为了维护道义的需要。[23]德国刑法学家毕尔克迈耶是道义责任论的有力倡导者,他认为,自由意志是刑法的基础,如果否定意志自由,刑法即无所依靠,那样将会导致刑法的解体。(2)社会责任论。这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产生的刑事实证学派的刑事责任理论。该理论以实证主义的“决定论”为哲学根基,以行为人的危险性格为归责基础,以社会防卫为理论归宿,认为人的意志和行为是基于人的自然本性和社会环境的内外因素决定的。所以,人的意志并不自由。犯罪是人的反社会性格即人身危险性的外部表现,是对社会利益的侵害。社会为了谋求自身安全,就要使具有反社会性格的人承担刑事责任。[24]社会责任论为意大利刑法学家菲利所首创。菲利对刑事古典学派所倡导的意志自由论给予了批驳,认为犯罪人具有自由意志的观点,不过是纯然的幻想,所以不能从行为的形式上去讨论犯罪,而应探讨犯罪的原因,以求防卫社会的方法。他主张犯罪是受犯罪人的素质与环境的影响所必然发生的社会现象。人既为组成社会的成员,则在对社会实行了危害行为后,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的基础在于防卫社会而非基于道义的报应。[25]对社会责任论加以深入论述并使之系统化的是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李斯特对犯罪与刑事责任的产生及变迁进行了考察,认为犯罪是社会现象,犯罪的原因可分个人的原因与社会的原因,在两者之中,社会原因占主要的成分。李斯特批评了菲利的个人、社会和自然的“三因论”的刑事责任观点,强调刑法的社会使命,重视刑事政策在教育改造罪犯和防卫社会中的作用,认为消除犯罪的个人原因是刑事政策的任务,消除犯罪的社会原因是社会政策的任务,而最好的刑事政策则是最好的社会政策。[26]日本刑法学家牧野英一,也是社会责任论的积极倡导者。他认为刑事责任之基本,不在于犯罪人的行为,而在于犯罪人的性格。刑法并非是针对已经发生的实害或危险,而是针对具有反复侵害社会可能性的人。因此,责任的有无及轻重,必须依据行为人的反复侵害社会的危险程度来决定。[27](3)心理责任论。这是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在西方占支配地位的刑事责任理论。它从非决定论的意志自由出发,认为刑事责任的实质在于行为人本身的心理关系或心理状态,在具备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只要有故意或过失的存在,即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4)规范责任论。规范责任论是本世纪以来在西方刑事责任理论中居支配地位的近代刑法理论。该说从古典学派的立场出发,认为犯罪乃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行为人在行为时本应遵守法律规范,不为违法行为,却竟然违反社会的期待而为违法行为,由此产生其行为的可责性,并以此构成刑事责任的基础。规范责任论将违反应为规范和义务规范看作责任的本质属性,认为责任结构应包括三个方面:心理事实、规范评价和期待可能性。其中,心理事实是指对行为主体的故意和过失的心理态度;规范评价是指对法律规范有遵守义务,行为人违反法律义务而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受责难;期待可能性是指行为人实施行为十是否能够有预见其行为合法的可能性。规范责任论的特点是从心理事实出发,在规范评价上寻求刑事责任的根据。因此,它是结合了主观归责条件—心理要素和客观归责条件—规范要素,并以期待可能性为必备要件的刑事责任理论。[28](5)人格责任论。人格责任论是近代刑事责任理论中的主要学说之一。该说站在道义责任论的立场上,以决定论的自由意志为前提,认为责任是从道义的角度对行为的非难,而非难的根据则是存在于行为背后的行为人的人格。[29]人格责任论的建立旨在弥补道义责任论和社会责任论的缺陷。道义责任论以犯罪行为的实害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而忽视行为人的意义;社会责任论以人身危险性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而忽视客观行为的意义。人格责任论一方面将刑事责任的根据置于客观具体的犯罪行为上,另一方面又主张刑事责任乃是通过具体的犯罪行为,而对行为人的人格加以非难和谴责。刑事责任的归责,首先应着眼于具体的犯罪行为,同时要考虑行为背后的行为者的人格。行为责任是第一性的,人格责任是第二性的,人格责任论是行为责任与人格责任的综合体。[30]人格责任论在本世纪初由德国学者毕克迈耶首倡,由麦兹格和鲍克曼予以发展,在日本得到了安平政吉和团滕重光的支持,逐渐成为当今西方刑法学刑事责任的重要理论。团滕重光在概念上将责任分为行为责任与人格形成责任,并认为两者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在论及责任时,不能将行为与人格予以分离,仅论述行为,在行为责任的背后,更应对人格形成责任加以研究。行为责任是人格责任的现实化,而人格责任则是行为人全部生活经历的成果。行为责任与人格形成责任共同构成人格归责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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