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域名权的范围:技术的限制与利益的平衡
域名作为一种商业标记,在知识产权法上理应与商标处于平等的地位,并享有与其地位相适应的权利,即所有权、使用权、许可他人使用权、转让权以及禁用权。[19]就前四项权利而言,域名权与商标权在权利行使的程度和范围上并无很大的不同。由于计算机技术的原因,域名注册人的禁用权与商标注册人相比,在程度和范围上有多大的区别,则需要加以讨论了。各国商标法及有关国际条约不仅都禁止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相同注册标记于同种商品或服务上,而且还禁止使用他人的“近似”标记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突破商品的类别在非竞争商品上实行跨类保护,而且发展到脱离商品在任何商业标记上给予保护。1999年6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审议通过的《保护驰名商标条款》,把驰名商标的可对抗要素从商标延伸到商号等商业标记以及互联网域名。那么比照商标制度,一个域名的在先注册人是否也有下列权利呢?
1, 域名注册人是否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通用域名或其它通用域名下注册相似的域名,以及在其它通用域名下注册相同的域名?
2,域名注册人是否有权禁止他人使用与域名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标?
这些与域名权界限有关的问题中,前一个涉及到域名之间的协调,后一个涉及到域名与商标之间的协调。在给这些问题寻找答案之前,有必要考虑确定域名权范围两个主要因素:一是域名的技术特征给域名权的范围所带来的必要的限制。二是贯穿于知识产权制度始终的利益平衡机制。
在域名注册上,为何商标注册的相似性禁止原则不能得到贯彻呢?正是计算机精确得令人赞叹的分辨能力,使相似域名的注册得到了允许。在前面,我们把域名比作电话号码,这对理解相似域名存在的合理性,的确是一个完美的比方。通过键入域名访问网站,和拨打电话号码找人交谈一样,要借助于机器(计算机或电话机)的连接来进行,而人们通过商标购买商品却没有机器的介入。这里可以发现几个差别:(1)要想打电话必须记住准确的电话号码,否则电话机无法为你服务。要直接访问一个网站,也必须给计算机一个准确的域名。而多数时候,人们只要有商标的大概印象就可以认出或找到他们所想要的商品,不需十分准确的商标信息。(2)电话号码由数字组成,域名由文字、数字及一些常用符号构成,这使人们有能力以语言或文字形式对电话号码、域名进行准确的描述;同时,在使用电话号码、域名时,一般而言需要使用者亲自输入机器,这使人们从一开始就对电话号码、域名的准确性保持了高度的注意。所以不要过于高估相似域名引起的混淆作用。而商标的构成要素,除了文字,还有图案,甚至一切可以被视觉所感知的标记。带有图案的商标是难以描述的,而且人的大脑也无法准确记忆和辨别。至于现在互联网上出现的动画商标,更增加了人们描述和记忆的困难。(3)一个加上区号的电话号码在全球都是唯一的,在某一通用域名下注册的域名比如aol.com、iplaw.com.cn在全球也是唯一的,一旦注册成功,就阻止了他人的进入。由于大多数商业域名都拥挤在.com下,再考虑到域名作为一种商业标记,如果过于生僻将面临不利于宣传等先天不足,这使得那些蕴含深意、朗朗上口或者醒目易记的域名资源显得相当稀缺。相似域名或不同通域名下相同域名注册的允许也是对资源稀缺的缓解。而商标是按照《尼斯协定》的分类进行注册,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允许使用相似甚至相同的商标;并且商标的构成要素比域名多一些,使商标的设计有更多的选择权,这为在同类或类似的商品上禁止使用相同和相似的商标提供了可能性。由此可见,商标是以人的识别能力为基础的,而人的识别能力是有限的,因此适用相似性禁止以避免混淆。域名是以计算机的识别能力为基础的,而计算机的识别能力是精确的,因此我们不能把商标的衡量标准强加在域名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