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个问题实质上即所谓“反致”问题。对此各国一般均在其国际私法中特别作出规定。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
关于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解释中,规定该法中冲突规范指定的外国法,仅指外国现行实体法,不是指它的冲突法和程序法,从而排除了反致情况的发生。又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4条对哪些情况下允许反致作了明确规定。该问题在实践中的解决并不存在很大的困难。
第二个问题应该说也是比较实际的,而不是一种人为的划分。在世界各国通常认为一国法院只适用本国的程序法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确实要对被作为“准据法”的有关法律的性质进行判定。许多国家的法院传统上也是这么做的。在时效、举证责任、法律推定和赔偿等问题上容易发生这种“二级识别”的情况。对此,传统上各国法院都按照法院地法来判定。这种判定是对法律本身性质的判断,不能认为是国际私法上的识别。但如果换一角度,认为与时效、举证责任、法律推定和赔偿等问题有关的法律关系属于程序性法律关系,从而应适用法院地法,则在此种意义上,该第二个问题似乎也可被认为属于识别过程。
各国对上述问题的识别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各国传统的做法是严格地按照法院地法进行识别。但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把上述问题“识别”为实体问题,适用外国法,英美法系国家则一般将之“识别”为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后来英美国家这种僵硬的态度有所缓和。一些学者主张把诉讼中会在实质上影响案件结果的争议都归为实体性的,而把那些对案件结果影响较小的方面,归为程序性的。如美国学者里斯把举证责任分为两种:一种是可影响案件的结局者,另一种是只与审判的进行有关者;前者为实体法问题,适用案件准据法,后者是程序法问题,适用法院地法。此说为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所采用。[20]又如对于赔偿问题,戚希尔认为应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哪些损失可以得到赔偿,即赔偿的项目问题,另一类是赔偿的计算问题;并认为前者是实体法问题,后者是程序法问题。[21]这种观点与英国国内法对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的界定有所区别,反映了一种国际私法的独立标准,及在识别问题上同绝对法院地主义偏离的趋势。
到了更近时期,对于有些事项,一些国家的政策是把它们一并委由主要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来决定,即将之识别为实体问题,而不论其主要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对其如何识别。如对于时效问题,1984年英国议会通过的《外国时效法》规定,英国的冲突法规则把所有的外国时效一律识别为实体法问题,而不管外国法把它识别为实体法问题还是程序法问题。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82年提出的《统一冲突法——时效法》中第2条和第4条规定,如果要求是根据另一州的实体法提出来的,则时效亦应适用该州的法律;但若适用另一州的时效没有给原告提供公平的诉讼机会,或者在辩护方面加给被告不公平的负担,则适用本州时效法。现在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不再对时效是属于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进行识别,而是直接规定时效适用调整主要问题的准据法。[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