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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国际私法上识别的对象及其阶段问题

  在举证责任方面,1973年《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第8条第8款,和1980年欧共体《关于契约义务法律适用公约》第14条第1款都把举证责任包括在按照公约的规定应予适用的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
  对于第三个问题,也就是准据法的适用范围问题,不能认为仅仅是对外国法的查明和运用。这仍是由法院地法所控制的。准据法中的哪些规定应予适用,实际上也就是该条冲突规范的范围部分所指的法律关系包含哪些具体的法律关系的问题。因而法院地法对准据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在某种意义上也就决定了法院地法将如何识别与范围部分有关的各种法律关系。在较早制定的国际私法当中一般不注意这个问题。但现在越来越多国家的国际私法以及有关的国际公约开始对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做出规定。如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国际私法及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有关动产的下列问题,适用本法第9条至第12条所规定的法律:(一)对物品的处分权移转给取得人的时间;(二)取得人取得转让物品的孳息及其附属物权利的时间;(三)物品的风险转移于取得人的时间;(四)转让的物品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于取得人的时间;(五)转让物品之所有权的保留。又如1973年《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第8条的规定。
  在这方面,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3条的规定则更为彻底:“本法对外国法的指定,包括依照该外国法应适用于案件的全部规定,外国法的适用不得仅以其规定被认为具有公法性而予以排除。”该规定显然是将对哪些问题应适用该被指定的外国法的决定权基本上都交给了该外国法。因此,该法不再对被指定的外国法进行所谓的“二级识别”。当然,这一规定是与该法其它条款相结合的而适用的。这样,外国法中的冲突法的适用就受该法第14条关于反致规定的约束。也可将该规定与1966年制定但经过多次修改的《葡萄牙民法典》第15条相比较。该条规定:赋予某法律准据法地位时,仅适用该法律之若干规定,该等规定须为基于其内容及在该法律中所具之功能而构成冲突规范所涉及范畴之规定。[23]
  如上文所述,这三个阶段涉及的虽然不都是识别问题,但它们对于合理、科学地解决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识别冲突,并最终圆满解决其法律适用的问题,有着极为重要的关系。事实上,现有的关于识别的各种学说,包括依法院地法识别说,依准据法识别说,比较和分析法说,及最密切联系说,均与所谓识别的这几个阶段,尤其是第一个和第三个阶段有关。一国国际私法上识别制度的建立,应充分考虑这些阶段对合理解决识别冲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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