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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本文如无特别说明,这三个词在同一意义上使用。
[②] 卡恩在1891年耶林年刊第30卷《法律冲突论》中称识别为“潜在的冲突”;巴丁于1897年在克吕内杂志上发表《国际私法上法律关系定性说》,首次使用“定性(qualification)”这一名称。
[③] 如《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10条, 《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条, 《1974年阿根廷国际私法草案》第2条, 《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第15条, 《巴西民法施行法》第8条, 第10条, 《1971年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第7条, 以及我国国际私法学者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六稿)第9条等。
[④] 如钱骅主编:《国际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余先予主编《国(区)际民商事法律适用法》,人民日报出版社1995年版,第312页;【英】Cheshire & North’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12th ed., P 43,等。
[⑤] 关于解决识别冲突的各种学说及我国识别制度的建构问题,笔者在另一篇文章《论国际私法上识别冲突的解决》有专门论述。
[⑥] 转引自余先予前引书第312页。
[⑦] “法律关系既是一切法律的起点,又是一切法律的终点”。米健著《澳门法律》,中国友谊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36页。
[⑧] 包括实体法,程序法甚至是冲突法的适用。
[⑨] 李双元著《国际私法(冲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16页;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233页。
[⑩] 梅仲协著《国际私法新论》,三民书局印行,民国69年,第226页;苏远成著《国际私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民国74年,第20页。
[11] 识别冲突的存在,最充分地说明了识别的对象是特定案件所引起的法律关系,而不是事实性的社会关系。因为特定的案件事实是不变的,只有其在法律上所引起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才是需要加以确定的。
[12] 当然,笔者也不否认,即使受到一国关于识别的规定的限制,法官的主观分析和判断仍然有很大的作用。
[13] 三阶段论者,如《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李双元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页;刘铁铮:《国际私法上定性问题之研究》,载马汉宝主编《国际私法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社。两阶段论者,如Cheshire 前引书,P43-P52。
[14] 如《匈牙利国际私法》第12条:(一)住所是个人永久居住地或以永久居住的意思居住的地方; 又如:《日本法例》第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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