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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刀把子”抑或“大宪章”?——刑法工具价值批判

  我国传统刑法功能观对保障功能的排斥除上述政治的和经济的原因外,还与人们对于刑事司法过程的职能具有极大关系。迄今为止,从国家政策文件到普通民众,一谈到司法机关就说它是专政机关,是执行镇压敌对势力和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专政机器,是政治斗争的重要工具。在这种专政职能制约下,我国司法机关长期以来一直以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为自己的唯一使命。而在现代社会,司法是与立法、执法互有分工又互相制衡的一种国家职能。司法的本质在于裁判法律纠纷,提供法律救济,维护社会公正。所以,英文中的“司法”一词与“正义”为同一词语,都是“JUSTICE”。犯罪分子实施了法律禁止的犯罪行为,侵害了公民权利和社会利益,需要依法给予惩罚,否则,社会正义就得不到保障。反之,在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国家也必须严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必须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对被告人判处法律所规定的罪名和刑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否则,如果脱离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对被告人判处法律所没有规定的罪名和刑罚,则又侵犯了被告人的人权,又是对被告人的不公正。只有在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的同时,又严格依法保护被告人的人权,才能实现最大的社会正义,才符合司法过程的本来职能。司法过程的应然职能要求我国司法机关必须转变目前这种单向的传统专政和惩罚职能,在发挥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的固有职能的同时,强化保障职能,依法维护被告人和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我们的司法行为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行为,我们的司法机关才可以被认为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我国传统刑法功能观念对保障功能的拒斥与人们观念中对保障功能的误解也具有重要的关系。传统观念将保障功能仅仅视为对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人权的保障,是替坏人说话、开脱罪责。这种误解一方面是实践中流传甚广的有罪推定观念的反映,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对我们刑法保障功能真正价值的失察。其实,刑法保障功能直接保护的是已经进入刑事程序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人权,实际上保障的却是全体社会成员的人权。因为从理论上讲,尽管绝大多数公民都是遵纪守法的善良公民,都不可能因违法犯罪而实际受到刑事追究。但是,刑事司法过程是由人来运作的,而人性是有弱点的,即便是君子圣贤都难免犯错。因司法运作的失误而使遵纪守法的善良公民蒙冤受屈甚至被错误地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是任何一种刑事司法制度和诉讼模式都难以绝对避免的。因此,从理论上讲,全体社会成员都是可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接受国家刑罚权作用的潜在的主体。刑法应当不应当具有保障功能,不仅反映了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接受国家刑罚权作用的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的法律地位,而且反映了全体社会成员与国家的关系及其相对于国家的法律地位。因此,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人权保障状况的恶化必然导致社会成员面临来自国家刑罚权的不法侵害的风险的增加和社会成员法律地位的下降。[10] 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说保障被告人、犯罪人的人权实际上就是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人权。 提升到这一层面来理解刑法的保障功能,我们就会发现,表面上冲突和矛盾着的保护功能和保障功能实际上具有内在的和谐和统一,保护功能是从惩罚和预防犯罪、制止进一步的不法侵害的角度,实现国家对社会公众以及公民个人法益的法律保护,而保障功能则是从规范和限制国家刑罚权、防止国家刑罚权滥用的角度,保护社会公众以及公民个人的法益免受来自于国家公共权力的可能侵犯。保护功能和保障功能的核心都在于维护公民的法益,促进公众的福祉,两个功能实际上是从不同侧面体现现代刑法的这一历史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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