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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律对公证文书和公证制度的相关规定之比较

  2、德国民法典确认公证规范的力度更大。如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人第77条规定:“申报登入社团登记薄,应 由董事会成员以及由清算人以公证表示进行。”第三章法律行为第126条规定:“(1)法律规定采用书面方 式的,文件必须由作成人以亲笔签名或以公证画押的方式签署。(2)对于合同,当事人必须在同一文件上进行签署。合同作成数份内容相同的文件的,每一方只需签署为另一方指定的文件即可。(3)书面方式以作成公证书替代。”第128条规定:“法律规定将合同作成公证书的,只需公证人首先将要约、然后将要约的承诺作成公证书即可。”第129条规定:“(1)法律规定意思表示需经公证的,意思表示必须以书面方式作成,并且表意人的签名必须由公证人认证。(2)公证以将意思表示作成公证书替代。”第152条规定:“合同需作成公证书,而双方当事人不同时在场的,如无其他规定,合同自依第128条将承诺作成公证书时起成立。”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第二章合同债务关系法第311条规定:“因合同而使一方当事人有义务转让其现存财产或其现存财产的一部分,或对其设定用益物权的,合同需作成公证书。”第313条规定:“因合同而使一方有义务转让或取得土地所有权的,合同需作成公证书。”另在第三章债务关系的 消灭,第四章债权的转让,第七章具体债务关系及第三编物权法中第二章土地权利通则,第五章役权、第八章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土地债务等项下,较详细地规定了公证内容。在第四编亲属法中,分别在第一章民法上的婚姻,第1378条(3)“夫妻双方在以解除婚姻为标的的诉讼程序进行期间,对解除婚姻的情形就净益结算达成协议的,其协议需作成公证书。”另在第1491条、1492条、1501条、1516条、1560条、1587条等条款中规定合同协议或意思表示需作成公证书。在该编第二章血亲关系项下诸条款中规定,允许的表示须经公证;申请的表示须经公证;照顾表示或同意需作成公证书;等等。第五编继承法中第2033条又规定:“共同继承人处分其应有部分的合同,需作成公证书”。第2198条:指定以向遗产事件法院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进行;表示应以公证方式作出。第2276条 (1)规定:“继承合同只能以由公证人作成笔录的方式在双方同时在场时订立。”第2282条(3)规定:“撤消的表示需作成公证书。”又如2291条以[遗嘱废弃](2)“同意的表示需作成公证书;”第七章继承的抛弃,第2348条“抛弃继承的合同需作成公证书。”第八章继承证书,第九章遗产买卖第2371条规定:“继承人以合同出卖归属于自己的遗产的,其合同需作成公证书。”由上述摘录内容不难看出,德国民法典对公证内容的规定较为具体而简练,因而更便于操作。对程序法而言,规范性更强,适用性更广。
  3、日本民法典较之法、德民法典对公证制度规范 领域窄小些。日本民法典在第一编总则中第三节第171条规定:“公证人自执行其职务时起经过三年者,就因其职务而受取的文件,免除责任。”第172条还规定:“律师及公证人的关于其职务的债权,自原因事件完结之时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是,自事件中个别事项完结之时起,经过五年者,虽在上述期间内,有关该事项的债权亦消灭。”第五编继承第七章遗嘱第二节遗嘱的方式,第一目普通方式第967条规定:“遗嘱应以自书证书,公证证书或密封证书订立。”第969条规定:“以公证证书立遗嘱者,应以下列方式进行:1、有二人以上的证人临场;2、遗嘱人向公证人口授遗嘱意旨;3、公证人笔录遗嘱人口授,并向遗嘱人及证人朗读笔录;4、遗嘱人及证人承认笔录无误后,分别于笔上录签名盖章。但是,遗嘱人不签名时,公证人可以附记其事由,代其签名;5、公证人应附记其证书系依前四项所载方式制成的意旨,并签名盖章。”第970条规定:“以密封证书立遗嘱者,应依下列方式进行:3、遗嘱人于一名公证人及二人以上证人前提交封书,申述其为自己遗嘱的意旨及遗嘱笔者的姓名住所;4、公证人将证书提交日期及遗嘱人的申述记载于封纸后,遗嘱人及证人一起于其上签名盖章。”另又在972条、974条、984条、及第四节遗嘱的执行,第1004条、第1011条规定了公证内容。在民法典施行法中以第一章通则第五条规定:“证书,以下列各项情形为限,为有确定日期者:1、公证证书,以证书上的日期为确定日期;2、在登记所或公证人办证处,于私署证书上盖上附日期的印章时,以该印章所载日期为确定日期;”第六条规定:“(一)有请求登记所或公证人办公处将确定日期附之于私署证书者时,登记官吏或公证人应于确定日期的登记薄上附记签名人的姓名,或附记其中一人姓名外再记人数,并记载件名;于该证书上记载登记序号;于登记薄及证书上加盖附有日期的印章,并用该印章于登记薄及证书上加盖骑缝印。”第八条规定:“请求登记所或公证人办公处于私署证书附以确定日期者,应依命令所定,缴纳手续费。”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法中,第一章建筑物的区分所有,第五节规约及集会,第32条规定:“最初所有建筑物全部专有部分者, 可以依公证证书设定……的规约。”第八节复原及重建,第67条规定:“(一)一住宅区内的作为附属设施的建筑物,可以依前条中准用的第30条第1款的规约,成为住宅区共用部分。于此情形,非将其事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二)一住宅区内的数栋建筑物的全部所有人,可以依公证书,设定前款的规约 。”在借地借房法第二章借地第四节定期借地权等第二十四条规定(一)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不适用设定以专借事业用的建设物的所有为目的,且存续期间在10年以上20年以下的借地权情形。(二)前款规定的借地权的设定为标的的契约,应以公证证书制成。”在企业担保法中,第一章企业担保权第三条规定:“以企业担保权的设定或变更为标的的契约,应以公证证书制成。”笔者之所以不厌其繁地引述法、德、日民法典涉及公证内容的条款,其意在说明其三国民法典对公证的重视。且希望作为各专家在制定我国民法典时参考法、德、日民法典的精华。为执行法等程序法提供立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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