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壁心和最后粉刷表层说,将上述三种学说折中在一起,认为专有部分的范围应分别从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来考虑。在有关建筑物的维持、管理等内部关系上,专有部分的范围包含至壁、柱、梁、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的最后粉刷表层部分;在外部关系上如对第三者的买卖、保险、税金等,专有部分的范围则应包含至壁、柱、梁、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厚度的中心线。
壁心和最后粉刷表层说的优点在于避免了上述三种学说的缺陷,赋予了区分所有权人可以自由使用、装潢分界部分表面的合法权利,顾及了建筑物整体的维持和管理,也顾及了人们通常以壁心为界限交易的现实社会生活习惯。因而得到了大多数法学家的认同。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作为专有所有权人所享受的权利与一般所有权人所享受的权利相同。区分所有权人可在法律、法令和管理规约的限制范围内,自由行使对专有部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排除他人(包括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干涉。因此,区分所有权人可直接占有、使用专有部分,以实现居住、营业等其他目的,可将其出租收取租金,也可设定抵押或予以转让等。区分所有权人在行使这些权利时,要求专有权、共用部分持分权和成员权这三者必须作为整体处分不可以分离处分。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作为专有所有权人所承担的义务主要有:
1. 按照专有部分的本来用途和使用目的使用的义务,而不能随意改变。如日本法律规定在纯居民住宅用途的公寓内经营餐饮业、卡拉OK店、色情应招店等有碍居家安宁时,即构成对专有部分的不当使用行为,其他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可以违反共同利益为理由,对其加以禁止。
2. 维护建筑物安全和外观的美观义务。区分所有权人就自己的专有部分加以装潢、改建或增建,而需要拆除或加建内部柱、梁、地板或墙壁的全部或一部分时,虽然该柱、梁、地板或墙壁都是属于其专有部分的范围,若因此危及整栋建筑物安全或影响建筑物的外观,其他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可以违反共同利益为理由,对其加以禁止。
3. 不得随意变更通过专有部分的水管、电线、电话线、煤气等维持建筑物正常使用的各种管线的义务。区分所有权人新设、附加、拆除或变更通过专有部分的各种管线,致使影响其容许量,其他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可以违反共同利益为理由,对其加以禁止。
4. 应独立出资修理其专有部分的义务。区分所有权人对自己所属专有部分的维修应该自己独自承担维修费用,并有维修好其专有部分,维持建筑物存在的义务。
5. 维护环境卫生和安宁以及所在地的善良风俗习惯的义务。
6. 相互容忍的义务。区分所有权人为使用、修缮、改良其专有部分必须使用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专有部分或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共用部分时,其他区分所有权人负有彼此间相互容忍的义务。例如,一楼天花板漏水,二楼专有部分的区分所有权人就必须容忍一楼的区分所有权人利用二楼的地板从事修理补漏。无正当理由拒绝一楼的区分所有权人维修,将构成侵权行为。
为实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各项保护,各国在法律上都对专有所有权的行使加以一定的限制。《德国住宅所有权法》规定,为达到住宅所有权下列各项之保护,行使专有所有权受到限制:⑴.为保护建筑物使用目的;⑵.为保护建筑物基础、结构、牢固及安全;⑶.为保护建筑物美学上之外观;⑷.为保护其他住宅所有权人之安全、宁静及住宅环境之秩序;⑸.为维护善良风俗、各地方之习惯及住宅居民的作息和名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作为专有所有权人的法律责任,是指区分所有权人实施违反其作为专有所有权人义务的行为,依法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其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区分所有权人只要实施了违反其作为专有所有权人义务的行为,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里必须强调无论是主观上故意,还是过失(通常是故意的),都必须要承担法律责任。
区分所有权人作为专有所有权人违反义务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责任形式主要有:
1.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这是适用范围最广泛的一种责任形式。适用于对专有部分的不当使用行为,不当修缮及改良行为场合。不当使用行为主要指在居民居住区内营业、开卡拉OK店、举办舞会、大声喧哗、深夜过音量播放收录机、电视机等音响设备。不当修缮及改良行为主要指修缮和改良专有部分时所实施的危害整个建筑物安全和外观的行为,如不按原有结构进行修缮,对维持整个建筑物安全和牢固的柱、梁、地板、墙壁作变更改良,对外墙、屋顶所作的修缮和改良影响建筑物整体外观美观等。《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法》第57条规定,对实施不当使用行为和不当修缮及改良行为的区分所有权人,其他区分所有权人全体、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得请求其停止行动,除去行为之结果,或采取必要措施以预防该行为继续发生。
2. 损害赔偿。这是现代民事责任形式中最主要和最常用的责任形式,实质在于强制民事违法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笔金钱,以弥补受害人因违法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台湾民法法典》第800条和《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法》第6条都规定,区分所有权人为使用、修缮和改良其专有部分,必须使用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专有部分或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共用部分,由此致使其他区分所有权人损失、损害的,应支付赔偿金。
3. 剥夺区分所有权。这是现代各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中对违反义务的区分所有权人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剥夺区分所有权方式依其他区分所有权人过半数的投票决议而确定,主要有禁止使用专有部分、拍卖区分所有权二种。
最早规定剥夺区分所有权的是1948年颁布的《奥地利住宅所有权法》,该法第10条规定“从共同关系中予以驱逐”。现行的《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第18条规定,构成被剥夺的原因主要为“区分所有权人对其自己所应负的义务有重大违反的情形,以致无法期待其继续维持共同关系。”区分所有权人如果因酒精或药物中毒而丧失自主意思,致有引起火灾的危险,或罹患恶性疾病,或有侵害他人行为的精神病等,均可构成剥夺理由。若使用专有部分有卖淫情形时,也可构成剥夺理由。
在我国物权法草案的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的强制措施中也参照了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经验,设立了由管理人或管理委员会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出让及拍卖制度的法律规定。其目的就在于为了建立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安全、舒适及卫生的居住环境,确保居住的品质。
(二). 共用部分持分权
共用部分持分权,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依照法律或管理规约的规定,对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用部分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其也称为“共有所有权”或简称“共有权”。
共用部分的范围采取排除法确定,即规定区分所有建筑物除专有部分之外的其他部分为共用部分。共用部分还可以分为法定共用部分和约定共用部分,只要构造上利用上没有独立性,就属于法定共用部分,通常包含基地、外墙壁、共同墙壁、地板、屋顶、电梯、楼梯、通道、走廊、出入口、梁、柱、煤气管、水电系统、电话线、冷暖气系统、庭院绿地、空地、围墙、游泳池、停车场、运动场等等。法定共用部分按照不同的作用一般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建筑物的基本构造部分,如楼房的外墙、地板、楼顶、楼层通道、楼梯、支柱;二是建筑物附属设施,如电梯、中央空调或暖气设施、水电管道系统、地下停车场;三是建筑用地,如基地、绿地、庭院及围墙等。约定共用部分本来具有结构上和使用上的独立性,只是根据区分所有权人之间的自愿约定将其变为共用部分,当然,这种约定不得损害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利益。因此,对建筑物内的各部分是否属于共用部分要依具体情况从使用性上区别对待,具体分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