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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构筑物业管理的理论体系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作为共有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权利主要有对共用部分的使用权、收益权、修缮改良权三种。
  1. 对共用部分的使用权。这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作为共有所有权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区分所有权利的核心内容。对共用部分的使用权是指共用部分持分权人有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建筑物共用部分的权利。但共有所有权人在行使使用权时必须受到法律或管理规约的限制,要按照共用部分本来的用途或管理规约规定的用途使用共用部分。原则上,对共用部分的使用权不具备排他性,任何人不能够阻止其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合理使用。但是,在能够平均使用的情形下,也不妨允许在共用部分上通过业主大会决议设定专用权,如地下储藏室或停车位的利用,可以明确到每一位区分所有权人。必须明确指出,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共用部分不是公共物品,而是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共有物品。因此,只能由区分所有权人共同使用共用部分,任何第三人不得使用,使用即构成对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侵权。如果某区分所有权人擅自允许他人使用,不仅这种行为无效,而且要与第三人一起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2. 收益权。是指各共有所有权人可依管理规约或其共有持分,获得共用部分所生的利益的权利。共用部分所生的利益可以是公用庭院出租、屋顶或外墙壁悬挂广告招牌所获得的费用等。原则上,对于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有部分,在利用有剩余的情形下,可以出租,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共享收益。也可以设置户外广告等。一般说来,这些收益应作为共同的收益,用作弥补物业管理费用的不足,补充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等共用用途,如果有结余,也可以按比例分配。
  3. 修缮改良权。各区分所有权人基于居住或其他用途的需要,拥有对共用部分作必要的修缮改良的权利。但行使修缮改良权必须具备二个条件:①获得共有持分表决权者四分之三以上的多数表决同意,②修缮改良无需过多的费用。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作为共有所有权人所承担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四种:
  1. 按共用部分本来用途使用共用部分的义务。所谓本来用途是指依据共用部分的种类、位置、构造、性质、功能、目的以及依据管理规约规定的共用部分的目的或用途正常、合理的使用共用部分。这一义务旨在使共用部分的使用合理化。例如:公用走廊、楼梯是用于正常通行的,不得堆放杂物妨碍通行;消防疏散楼梯是用于消防事故发生时紧急疏散人群的,在正常情况下不得作为通行楼梯使用,也不得堆放杂物堵塞;客用电梯不得作为专门运输货物的工具使用,只能用于行人上下楼使用;屋顶是用于遮挡阳光、雨雪的,不得堆放杂物或建造违章建筑物;停车场用于停放车辆的,不得堆放杂物或建造违章建筑物等等。对某些非依共用部分本来用途使用共用部分,但在无损建筑物保存、不违反区分所有权人共同利益的前提下,也应容许。例如,为美观其间允许在墙壁上悬挂字画或镜架,鼓励在屋顶修建空中花园等。
  2. 分担共同费用和负担的义务。要使建筑物发挥正常作用,就必须对建筑物进行管理、修缮、维持、改良,这些自然的活动就必然发生费用,这些费用当然要由全体或部分区分所有权人共同分担。共同费用和负担的范围主要包括:①日常维修及更新土地或楼房的共同部分及公用设备的费用;②管理事务的费用,包括管理人以及管理服务人的酬金;③由区分所有权人共同负担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捐税;④不动产或区分所有权人连带负责的担保债权人的利息及分期偿还债务。按照各国的立法规定共同费用和负担的份额以共有持分的比例合理、合法分摊。
  3. 维护和保存共用部分的义务。这 项义务要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无论是部分共有,还是全体共有,都不能轻易地改造,破坏其原有的功能,而应维护和保存其正常状态。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作为共有所有权人负有维护、保存共用部分的义务,这是各国在立法中的一致规定。
  4. 不得单独处分共用部分的义务。由于共用部分是附属于专有部分的,不得与专有部分分割处分,否则将妨碍其他区分所有权人的利益的实现,这是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作为共有所有权人的法律责任,是指区分所有权人作为共有所有权人实施违反其义务行为时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作为共有所有权人的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法律责任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偿债务、赔偿损失、拍卖或剥夺专有所有权。除清偿债务外,其他的责任形式与区分所有权人作为专有所有权人的责任形式相同。
  清偿债务主要是指对拒不分担共同费用和负担的共有所有权人,请求其清偿债务的责任形式。各国在立法中为了确保各共有所有权人履行其所被分配的债务,都规定有明确的制度。《法国住宅分层所有权法》第19条规定:共有所有权人对所分担的共同费用和负担,以其享益部分上所设定的法定抵押权予以担保。《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第18、19条规定:共有所有权人于履行所负担的义务或费用有相当的延迟时,将构成剥夺其居住权。美国区分所有法律制度规定,区分所有权人在未能履行其费用分担义务时,管理人或实施管理、修理行为之人就该区分所有权人的区分财产有优先受偿权。
  (三). 成员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成员权也称为构成员权,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基于在一栋建筑物的构成、权利归属及使用上的不可分离的共同关系而产生的,作为建筑物的一个团体组织的成员而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作为管理团体的成员所享有的权利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 表决权
  表决权是指区分所有权人参加建筑物管理团体的集会,对大会讨论的事项所享有的投票表决权。这是区分所有权人最重要的一项成员权。
  2. 参与订立管理规约权
  参与订立管理规约权是指区分所有权人参加建筑物管理团体的集会,参与订立管理规约的权利。管理规约是指区分所有权人为了调整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通过管理团体大会制定的,对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书面形式的自治规则契约。关于管理规约的订立、变更或废止,各国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且具体内容上有所不同。
  3. 选聘、解聘及监督管理人以及管理服务人的权利
  选聘、解聘及监督管理人以及管理服务人的权利这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作为成员权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区分所有权人自治管理的具体体现。选聘、解聘及监督管理人以及管理服务人的权利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作为管理团体的一个成员,有权选聘、解聘管理人以及管理服务人,有权对管理人以及管理服务人的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住宅所有权人以多数决议议决管理人以及管理服务人的选任与解任,选任期间最高为5年,管理者的解任以有重大原因为限。《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区分所有权人原则上得依集会决议,选任或解任管理人以及管理服务人。管理人以及管理服务人在有不正当行为或其他不适合执行职务的情况时,各区分所有权人得请求法院将其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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