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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构筑物业管理的理论体系

  4. 请求权
  请求权是指区分所有权人作为管理团体的成员而对公共管理事项及公共利益的应得分额所享有的请求权。主要包括以下四项:
  (1). 请求召集区分所有权人管理团体集会(即业主大会)的权利,这是请求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各国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中都有明文规定。《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区分所有权人有五分之一以上,且表决权也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得向管理人表明会议目的事项,请求召集集会。《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也可由四分之一以上住宅所有权人以书面陈明目的及原因而请求时,管理人须召集所有权人会议。
  (2). 请求正当管理共同关系之事务。这在各国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中也有明文规定,在《德国住宅所有权法》中规定最为详细。该法规定,单独住宅所有权人享有自治权限,有权要求正当管理公共关系事务,尤其有权要求公平衡量住宅所有权人之共同利益。对一切集会的决议,即使该决议依法定程序所为,可依据《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基于维持共同关系正当管理理由,向法院请求撤消;并且可依据《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可请求法院依非讼事件程序裁定共同关系之事项;还可依据《德国住宅所有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采取有限度之救济行为。《瑞士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规定:应有部分价值比例之确定因错误而为不当,或因建筑物之改建或环境之变更致其不当者,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享有更正请求权。《法国住宅分层所有权法》第十二条规定:于住宅分层所有权人之负担份额发生错误时,住宅分层所有权人有要求或提请法院予以修正的权利。
  (3). 请求收取共有部分应得的利益。区分所有权人对共有部分的收益有请求权。《瑞士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规定:全体楼层所有人,有权以全体的名义通过共同管理行为取得财产,如收取定期金并从中提取楼房更新资金等。
  (4). 请求停止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并有权请求拍卖违反义务者的专有所有权,解除其共同关系。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作为管理团体的成员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也必须承担下述义务:
  1. 执行区分所有权人管理团体集会(即业主大会)所作出的决议的义务。这是区分所有权人作为成员权人所应履行的一项基本义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管理团体集会所通过的决议,是管理团体的集体意志,作为管理团体成员的每一个区分所有权人有服从和执行集会决议的义务。虽然区分所有权人可基于维持共同关系正当管理为理由,向法院请求撤消管理团体集会所通过的某些决议,但在未被撤消前,这些决议仍然有效。以多数表决权通过的决议,对于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包括少数反对、弃权以及未出席会议的区分所有权人)都有约束力。
  2. 遵守管理规约(即业主公约)的义务。这是区分所有权人作为成员权人所应履行的另一项基本义务。管理规约是区分所有权人依法订立的、书面形式的自治管理规则契约,对全体区分所有权人都有约束力,各区分所有权人应当依照管理规约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不按照管理规约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区分所有权人,管理人以及管理服务人应当责令其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可采取制裁措施,直至剥夺、拍卖其区分所有权,使其履行义务。
  3. 接受、服从管理人管理以及管理服务人的义务。管理人是执行管理业务的机关,是由区分所有权人集会决议选聘或法官任命,代表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利益,执行区分所有权人集会决议,负责建筑物的日常管理、使用、管理规约的执行以及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的人。管理服务人则是依据区分所有权人集会决议批准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管理人与管理服务人双方共同签署,并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专业化物业管理服务技术的行为人,也就是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物业管理公司。管理人以及管理服务人因管理执行所享有的权限与任务具有不可剥夺的特性。区分所有权人作为成员权人,自然必须接受、服从管理人以及管理服务人的管理,这也是区分所有权人应履行的一项基本义务。
  4. 支付共同费用的义务。区分所有权人具有对建筑物中属于全体共有部分的管理、维护、修缮、改良所需的负担和费用的分担支付义务。而这个共同费用实际上就是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物业管理费用。
  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行使原则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必须遵循所有权的一般行使原则,如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法令和社会道德规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由于区分所有权不能单独存在,又都设立于同一物业建筑物之上,所以在行使时,必须遵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合理原则、整体利益优先原则、多数原则、约定原则这四项特有的原则。通常可以把这四项特有原则分为两类,即实体法上的原则与程序法上的原则。其中合理原则和整体利益优先原则就属于实体法上的原则,而多数原则和约定原则则属于程序法上的原则。实体法上的原则与程序法上的原则相比较,往往实体法上的原则占有主导地位,必须首先保证实体法上的原则得以贯彻执行。
  (一) 合理原则
  建筑物区分所有包括区分部分的专有所有和共用部分的共有,二者有时是混合的。如区分所有建筑物中间支撑承重和抗震结构的墙、梁、柱、天花或地板。从空间位置上看也可能在专有部分的位置内,但从结构上如果拆除或变更就直接危及整栋建筑物的安全或影响整栋建筑物的美观,因此,其实际上是属于共同共有的。也就是说共有部分在专有部分的包围之中。因此,区分所有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就必须把握在合理的限度内,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其他区分所有权人或整体利益。
  按照合理原则的精神,区分所有权人在室内装修、装饰时无论支撑承重和抗震结构的墙、梁、柱、天花或地板的位置是否与他人相邻,均不得拆除或截断支撑承重和抗震结构的墙、梁、柱、天花或地板,也不得在支撑承重和抗震结构的墙、梁、柱上拆捣修建壁橱,拆除重建相邻的非承重和非抗震墙必须征得相邻方区分所有权人的同意,非相邻的非承重和非抗震墙可以合理利用,但不得整体拆除。此外,区分所有权人在使用自己专有部分时必须合理使用,不能只顾自己获益而不顾他人安危,不得超出建筑物楼板允许的使用负荷,例如安装过重的大理石或花岗岩地板,或在工业厂房安装超负荷的冲床等重型机器,以免因负荷超重而造成整栋建筑物楼板、地基或墙体开裂甚至损毁。
  (二) 整体利益优先原则
  多数区分所有权人为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所驱使,作出对区分建筑物整体有不利影响的决定时,其他区分所有权人可以整体利益优先的原则进行抗辩。常见对区分建筑物整体有影响的可以是多数区分所有权人同意个别区分所有权人在物业建筑物屋顶加层,或是多数区分所有权人同意一、二层等底层楼的区分所有权人拆除临街的承重墙等。因此,整体利益优先原则实际上是对区分所有权人不恰当使用多数原则的一种限制。因为多数原则在某写情况下容易形成。如多数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房屋的购买者之间有亲戚关系,或某一人购买多个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房屋而享有多个共同共有的表决权等。
  (三) 多数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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