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监督性原则
劳动教养执法属国家公权力行使的范畴,与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紧密相关。正确行使国家赋予的劳动教养权会起到教育挽救失足者,维护社会治安的作用;反之,非但收不到预期的效果,而且还会导致专制和擅断,进而危及人权。为了保障劳动教养机关正确行使国家赋予的劳动教养权,必须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活动实施全方位的监督。可见,监督性原则是劳动教养立法题中应有之义。
劳动教养法律监督,有广义与狭义两种。前者是指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劳动教养活动的合法性所实施的监督;后者仅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活动实行的监督。在劳动教养立法时,应当重点解决后者,即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活动的合法性所实施的监督问题。
关于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早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试行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中就有明文规定。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远远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的监督范围不明确。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应该包括对劳动教养的提出、劳动教养的审查批准、劳动教养的申诉和劳动教养的执行这四道工序实行监督和行使检察权。但是,在劳动教养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往往只体现在劳动教养的执行上,这显然是不完整的。其中,最关键的一个环节——审查批准没有法律监督。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的审批权由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行使。但由于劳动教养委员会不是一个办事实体,这样,公安部门实际上成了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同时也是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之申诉的复查机关和错误劳教的纠正机关。这种缺乏应有的监督和制约的办案制度,违背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使得公安机关的行政权力无限扩张和膨胀,造成办案程序简单,审批质量下降,给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带来消极影响。二是检察机关缺少具体的监督程序和相应的后继手段,复查纠正无法保证。《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试行办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因无具体的监督处理程序和相应的后继手段,在劳动教养实践中,这种监督作用微乎其微。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2条第2款的规定:“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有的劳动教养人员从开始报送劳动教养就提出申诉,一直到期满都没有一个相应的答复。检察机关由于没有具体的监督办法,对此较少过问,即使过问,复查纠正也遇到种种阻碍。[xxxi]又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59条第(二)项规定:“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和减少劳动教养期限,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在实践中,这项权力实际上是由劳动教养管理所代为行使的。劳动教养人员对不合理的延长教养期限决定的申诉,只能向劳教所或其上级管理机关提出。由于缺少监督程序,复查纠正很难保证。检察机关对此仅限于提出纠正意见,没有必要的制约能力。[xxxii]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活动的法律监督应当是全方位的,包括劳动教养的提出、劳动教养的审查批准、劳动教养的申诉和劳动教养的执行,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环节都是不完整,不全面的。在劳动教养提出这一环节,人民检察院应审查公安部门拟移送人民法院进行裁决的劳动教养案件卷宗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对公安机关的不当处理决定提出纠正意见;在劳动教养审理裁决阶段,检察机关的具体任务表现为:一是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全过程实施有效的监督,必要时可派员出席法庭审理;二是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裁决认为有错误时,应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三是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在劳动教养的申诉环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及其家属、法定代理人的申诉案件应积极受理,并与法院交涉,督促法院作出撤销、变更或维持原裁决的决定;在劳动教养的执行环节,检察机关的监督内容更为广泛,从劳动教养人员的收容,到劳动教养人员的期满解释;从执行活动中诸项法律事务的处理,到管理、教育、生活、卫生等教育改造活动;从对劳动教养人员合法权利的保护,到对劳动教养机关人民警察的法纪要求;从对劳动教养人员检举、控告的调查处理,到对劳动教养场所有关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等等。其中,最为关键的两项任务是:一、审查劳动教养场所对劳动教养人员管理教育是否符合国家法律和劳动教养的方针政策;二、审查延长或减少劳动教养期限、所外执行、所外就医、清理和提前解教是否合法。[xxxiii]为了防止劳动教养监督程序流于形式,立法机关应将监督机关监督程序和约束力考虑进去,要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权、纠正权和检察处分权。只有这样,才能劳动教养的正确实施,更好地发挥劳动教养制度在防卫社会,保障人权中的作用。
二、劳动教养立法模式
立法模式,是指立法操作或法律规章文件中的,可资依照或参照的标准形式或样式。[xxxiv]劳动教养立法应采取何种模式,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是不无争议的。目前法学界提出的模式主要有三种:即吸收立法、易名立法、单独立法。那么,哪一种模式应当成为我们的选择?下面在评析每种模式的基础上,对此予以回答。
(一)三种模式的立论基础
1、吸收立法。吸收立法,主要是指将劳动教养作为一种独立的刑罚方法纳入刑罚体系之中。该种模式的主张者力图从劳动教养与刑罚的共通之处寻找立论根据,其主要理由有:(1)从适用的对象来看,劳动教养人员大多是大法不犯,小法常犯,恶习较深,具有犯罪危险性格的
刑法边缘人物,这种人虽不在刑事处罚之列,但与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人员没有本质的区别;(2)从期限的长短来看,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3年,必要时可延长1年,而作为主刑的拘役的期限是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可见,劳动教养实际上比拘役和管制严厉;(3)从执行方式来看,劳动教养无论是作为一种行政处罚,还是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与刑事处罚一样,都强调强制劳动、强制教育、强制改造,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在管理方法上与拘役和短期自由刑大同小异,采取吸收立法的形式,可以解决理论上劳动教养作为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在严厉程度上应轻于刑事处罚,但在实际执行上却存在重于刑事处罚的反常现象;(4)从法律后果来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把应受到劳动教养处罚作为量刑时从重处罚的法定情节,这实际上是将劳教人员再犯罪与
刑法中累犯的量刑原则同等对待。此外,解教人员回到社会上倍受歧视,在学习、生活、就业等方面困难重重,与刑释人员没有什么两样。[xxxv]更有甚者,劳教就是“二劳改”的观念在不少人思想上已根深蒂固,目前很难将两者截然分开。因此,劳动教养应当刑罚化,劳教立法应采取吸收模式。在主张吸收模式的学者当中,对于劳动教养在刑罚体系中应处于什么位置,又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教养应上升为介于管制和拘役之间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其在主刑中的排列顺序为:管制、劳动教养、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教养应上升为介于拘役和有期徒刑之间的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方法,其在主刑中的排列顺序为:管制、拘役、劳动教养、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废除现行刑罚体系中弊多利少的短期自由刑,将劳动教养改造成为劳役刑,以替代之,其在主刑中的排列顺序为管制、劳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xxxvi]
2、易名立法。易名立法,是指将劳动教养易名为保安处分,在刑法典中设置保安处分专章或以保安处分刑事特别法的形式加以体现。该种模式的主倡者立足以保安处分的法制价值,劳动教养与保安处分的关系以及刑事立法的世界性趋势作为立论的基础。其主要论据有:(1)从保安处分的法制价值来看,保安处分的出现,挣脱了传统的罪刑法定、罪刑均衡等
刑法原则的束缚,超越了以行为为中心的传统
刑法的局限,从预防犯罪的高度着眼,重视运用刑事政策和刑罚目的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方向,使
刑法走出了消极惩罚和事后补救的狭谷,在更广的范围内和更深的层次上完成其控制和预防犯罪的使命。这一重大变化,不仅冲破了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和刑事责任理论,使
刑法由封闭走向开放,由狭窄走向宽广,并且改变了各国刑事制裁模式的固定格局。[xxxvii]正因为如此,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保安处分制度超越地域的限制和社会制度的差异,成为本世纪最有特色的刑法制度,并与刑事政策一道号称近现代
刑法两朵争奇斗艳、竞相开放的鲜花。(2)从劳动教养与保安处分的关系来看,我国的劳动教养与国外的保安处分作为刑事政策目的性很强的法律制度,在立法主旨、规范内容、价值功能等方面都存在着相同之处。劳动教养最根本的目的是预防犯罪,防卫社会,其所针对的是行为人而非行为,着眼点在于违法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或危险性格——即未然犯罪的预防而不是已然犯罪的惩罚,而这些正是保安处分立论的基础和追求的价值目标。从适用的社会效果来看,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与国外的保安处分制度也有异曲同工之妙。[xxxviii]由此,学术界已经基本形成共识,即劳动教养实质上就是一种保安措施,它符合保安处分制度的基本特征。(3)从刑事立法的世界性趋势来看,随着全球化犯罪趋势的日益明显和犯罪原因的复杂多样化,世界各国都在逐渐改变过去那种只重视刑事立法,而忽视其它立法在预防犯罪,防卫社会中的作用的片面做法,代之而起的是以全方位的立法来遏制犯罪现象快速增长的势头。尤其是随着不定期刑和教育刑思想的兴起,各国都把未然犯罪的预防摆在立法的突出位置,建立一个以刑事立法为主,以保安立法为辅的全方位立体式预防犯罪的立法体系已成为世界性趋势。[xxxix]我国刑事立法应摆脱传统的行为
刑法的单一模式,顺应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世界立法潮流,尽快建立起刑罚与保安处分结构协调,功能互补的预防犯罪新体系。(4)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虽然没有保安处分之名,却有保安处分之实。我国不仅在刑法典中分散地规定了一些保安措施,而且还以行政法规或刑事政策等形式规定或设立有多种实质性的保社会之安,保执政之安的处分措施,劳动教养便是其中的一种,因而将其易名为保安处分,使其保安处分化,具有法律上和政策上的依据。有人还进一步论证了建立和健全我国保安处分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问题。论者认为,建立和健全我国保安处分制度的必要性在于:是弥补刑事制裁体系之不足的需求;是完善现有保安措施的需求;是顺应
刑法发展潮流的需求。可行性在于:保安处分的宗旨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保安处分的实行有足够的社会力量;保安处分的建立有可资借鉴的经验。那种认为,保安处分制度的发展趋势正在走向衰落的论断是没有事实根据的。[x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