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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合伙与法人合伙人

  从我国的《合伙企业法》看来,我国并未规定法人可成为合伙人,如第13条关于合伙协议应载明“合伙人姓名及其住所”的规定,其用语表明在立法者的预期中,法人不具有参加合伙企业的资格。因为按我国立法用语的惯例,“姓名”专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则用名称,可见立法者将法人排除在合伙人范围之外。但是,结合我国立法和实践,法人合伙及法人成为合伙人成了一个不可规避的问题。《民法通则》第52条关于企业的合伙型联营的规定,这种联营在本质上是法人之间的合伙,在某种程度上承认了法人可以成为无限责任组织的成员。接着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也并未明确禁止公司成为合伙的成员,为公司成为合伙人留有余地。可见无论从国内国外的立法说禁止法人成为合伙人是没有道理的。其次,合伙人应当依法承担无限责任,并不能因此推出法人因承担有限责任而不能成为合伙人的结论。正如王卫国教授所分析,所谓“法人承担有限责任”,指的是法人的出资人对法人债务的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而法人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与自然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并无区别。法人参加合伙并不影响法人的出资人继续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举个例子来说,甲乙丙丁四个人分别出资250万,注册成立具有独立资产1000万的有限责任公司,此公司出资 200万参加合伙,那么当合伙财产不足以偿还对外债务时,该公司应用其他800万 清偿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甲乙丙丁四出资人以 各自出资 为限,承担有限责可见 法律赋予法人独立的人格,拥有独立的财产,承担独立的责任,理应可以成为合伙人。
  也有人认为,法人参加合伙会增加出资人的危险。再看上例,即使该法人不参加合伙,因其具有独立人格都要对其行为以其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法人参加合伙若经营亏损而必须承担无限责任,也是正当的经营风险,并不扩大法人的责任,也不会增加法人原始出资人的投资风险 。
  因此,从无限责任的角度来否认法人成为合伙人是不充分的。如果对合伙制度的设计进行深入的分析,就会发现给法人原始出资人增加风险的不是无限责任,而是连带责任。当一个合伙企业大量负债时,因为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资产雄厚的企业就首当其冲地成为追债对象,背上沉重的债务包袱,甚至被宣告破产。由于 法人人格的存续不同于自然人,即使以后可以从其他合伙人那里追偿到其他合伙人应承担的份额,也无济于事,因为此时企业法人已不复存在。笔者认为这也正是立法者在《合伙企业法》立法过程中否认法人成为合伙人的原因。因为目前大量的国有企业和国有投资公司可存在,如果他们参加合伙,必然增加国有资产的风险 ,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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