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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死刑执行方式——兼评注射方式执行死刑(副标)

  四、注射死刑在我国的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执行方式的修改为采用注射方式执行死刑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充分体现了我国死刑执行方式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同时,尊重人权、倡导文明执法的精神。因此,注射死刑在我国刑事制度中具有历史开创性的意义。笔者认为在普及注射方式执行死刑过程总应尽快用法律形式规范注射死刑的细则,完善以下几方面:
  (一)注射毒液要统一规范
  执行死刑是非常严肃的,注射死刑采用的毒液必须在全国统一,并且要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机构研制和提供毒液。如果各自为政的话,既不利全国司法统一,有损司法公正,甚至有可能在执行时出现舞弊腐败现象。
  (二)执行法警的重组
  我国自79年以来一直使用枪决执行方式,因此现有的执行队伍都擅长于枪决执行方式,不懂注射执行死刑,这需要培养新的执行法警,鉴于注射死刑主要与医学有关,因此应从法医专业中选用法警或对执行法警进行相应的培训,如果能够利用死刑犯的器官,这要求执行法警更具医学知识,才能保证恰当地执行死刑利用器官。我国执行死刑时须有检察人员在场监督,过去采用枪决检察人员容易监督而现在采用注射刑,这也要求检察人员也有相应的医学知识。
  (三)死刑犯在一定条件下应有选择权
  现阶段,我国枪决和注射方式并存,死刑犯能否有选择执行死刑方式的权利呢?以美国为例,美国在40个保留死刑的州中有14个州死刑犯可以自主选择哪种死刑执行方式。⑥ 我国目前的做法是死刑犯没有选择权,选择何种方式执行死刑由执行机关决定。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地剥夺这种选择权:第一,死刑犯在生死面前已没选择权了,但他们应当有在几种方式范围里选择如何死的权利。给予死刑犯有执行方式的选择权是一项更人道的举措,是在废除死刑的道路上迈前的又一步;第二,目前法律法规没有对死刑执行方式由执行机关决定的规定,根据国家机关不能实施没有授权的行为,公民不能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的法理,剥夺死刑犯这种选择权是没有法律和法理依据的。所以一概而论地剥夺死刑犯的选择权是不合理的。然而,目前无条件地给予选择权也是不现实的。它可能有损死刑的严肃,执行机关也可能埋怨选择权给了死刑犯会破坏刑罚权的完整。再说,死刑预防功能有个弊端,罪犯杀了一个人要死,他再杀十个也是死,所以死刑这种无区分性会使死刑预防功能在罪犯第二次及以后犯罪中失去作用,利用这种选择权来消除或补救有一定意义。所以有条件地给予是较为合适的,法律可以列举式立法给予死刑犯这种选择权,笔者认为以下几种情况死刑犯应有选择权:
              1.如果死刑犯属于老年人、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应当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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