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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

  最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法理不适用或限制适用于家庭婚姻或涉及社会公益的案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西方国家民事诉讼是解决以契约为中心的民事纠纷而发展起来的,因而西方国家一般所说的民事诉讼是指以诉讼主体对其民事权利可以自由处分为前提的诉讼,所以在这种诉讼中相应地适用当事人主义原则。但是,家庭婚姻、公害、环境等涉及第三者利益或公益的民事案件,虽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但由于其民事处分权受限制或者涉及到公益,所以在诉讼中为了社会或第三者的利益而不适用或限制适用当事人主义原则。在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理论中,这种诉讼相对于普通诉讼叫做特别诉讼或特别诉讼程序。如日本对家庭婚姻案件的诉讼有专门的程序法:家事审判法和人事诉讼案件程序法。***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拙译:《民事诉讼法》(新版)《附录》《日本人事案件程序法》第14条。**在这些诉讼中,法院一般不受当事人处分权和举证的限制,而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作出客观真实的判决。
  三、现代民事诉讼的两种运作方式
  任何事物都有内容与形式两个方面,民事诉讼也不例外。正如,马克思所说:“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生命的表现。”***《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8页。**现代民事诉讼程序作为一种事物,当事人决定审判对象和证据的当事人主义原则就是其内容,而其具体运作方式则是为其内容服务的形式。西方两大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虽然在诉讼运作方式上有很大差异,但其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内容及其诉讼机制是一致的。我们对两大法系国家诉讼的运作方式,根据其运作程序的主体不同,可分为当事人负责运作的当事人进行主义和法院负责运作的职权进行主义。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从内容到形式,都采用当事人主义,所以,一般没有必要把当事人运作的当事人主义刻意叫做当事人进行主义,亦可只叫当事人主义。但是,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的职权进行主义则不同,很容易与中世纪封建社会的职权主义或纠问主义混淆。所以,在刻意同中世纪封建社会的职权主义相区别时,把后者叫做职权探知主义,把前者叫做职权进行主义。但在一般情况下,不产生误解时,两者可以都叫做职权主义。
  目前,在我国比较法学界和民事诉讼法学界研究外国民事诉讼,往往以具体的诉讼模式或庭审方式为标准,把各国民事诉讼对立起来。就是不论称之为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还是称之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实质上都是从诉讼的运作方式上分析和研究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国民事诉讼。因而引起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概念的混乱,其结果不仅把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和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对立起来,而且混淆了作为现代民事诉讼的一种运作方式的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职权进行主义)与从内容到形式都采用职权主义的中世纪封建社会的职权主义(职权探知主义)的界限***沈宗灵著:《比较法总论》第131页至第132页(1987年,北京大学出版社)。**。因此我们分析和把握现代民事诉讼的共同规律及其基本法理,有必要对各国民事诉讼的运作方式,从以下几个方面作简单地比较研究:
  (一)现代民事诉讼的两种不同运作方式反映不同时代背景下所形成的不同的诉讼观念
  纵观西方各国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诉讼如何运作的问题,经历了曲折的变化过程。19世纪中叶以前形成或制定的英美法系国家和法国民事诉讼法,都把民事诉讼视为当事人自己的事情或视为当事人的民事实体请求权的延伸。所以,当事人在诉讼中不仅有权确定争点即审判对象和证据,而且诉讼运作也采取当事人负责进行的彻底的当事人主义。***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拙译:《民事诉讼法》(新版)第68页别注《在历史上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交错》(1995年3月、法律出版社);兼子一著:《实体法与程序法》第1页(1957年,日本有斐阁)。**英美法系国家的所谓当事人对抗主义(adversary system,也译为“对抗制”或“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不仅有权决定争点并交换和收集证据,而且是由当事人负责运作诉讼程序;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也是当事人决定诉讼内容,并且在审前准备阶段也采用当事人负责运作的程序,法院不主动介入。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奥地利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或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正处在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的时期,鉴于法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审前负责运作的方式拖延诉讼,不符合时代要求。因此,德国、奥地利和日本等国为了加快诉讼,提高诉讼效率而加强了法院的干预。这就是诉讼一开始就由法院依职权指挥诉讼,以法院职权进行主义取代了当事人进行主义的诉讼运作方式。因此,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取消了审前当事人之间进行送达和准备的审前准备程序,改为诉讼一开始法院就介入,审查起诉状后依职权送达,并且把原来法国民事诉讼中以当事人对诉讼能否成立提出程序抗辩来解决有无管辖权、当事人有无适格等繁杂的诉讼程序改为都由法院依职权主动的审查这些有关诉讼成立要条,决定受理或驳回诉讼。
  从历史发展的眼光看,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诉讼运作的法院职权主义方式,实际上是在承认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事人主义的基本诉讼法理的基础上,只是在具体运作方式上随着时代的变化而采取不同的方式而已。所以,不管德国等国家民事诉讼的运作方式与英美法系国家如何不同,也不管如何在诉讼运作上加强了法院的职权,但其由当事人确定诉讼内容的当事人主义是一致的。如果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不仅在诉讼的运作方式上采取职权主义,而且法院也包揽诉讼的实体内容,即法院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那就是历史的倒退,就是回到了中世纪封建社会职权主义诉讼制度;如果是在坚持当事人主义的基础上,为了加快诉讼进程而改革诉讼的运作方式,加强法院职权作用,提高诉讼效率,则代表了现代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对德国等国家在民事诉讼现代化的基础上,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而进行的改革,在法社会学上叫做后现代化现象。所以,目前各国加强法院职权作用,加快诉讼,提高诉讼效率的后现代化,可以说是从德国等国家率先开始的。***季卫东:《面向二十一世纪的法与社会——参加法社会学国际协会第31届学术大会之后的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6年第7期。**
  (二)现代民事诉讼的两种不同运作方式,只是启动法院职权的方式不同而已,并不存在在诉讼中采取哪种方式法院职权更“强”或更“弱”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并解决民事纠纷的法律制度,各国法院都拥有很大权力。法院作为诉讼主体,除对当事人所争执的事实拥有认定事实并依法作出判决的裁判之权外,还有一个主要任务和职权,这就是法院保障当事人所为的民事诉讼活动在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框架之内顺利进行。不论是哪个法系国家采用何种诉讼的运行方式,如果不以法院的这种权力作为后盾,当事人主义就成了当事人为所欲为。对当事人违反诉讼法规定的行为法院不予制裁,听之任之,不闻不问,那么民事诉讼就不成其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制度。因此,上述两种诉讼运作方式的区别并不在于法院职权大或小、“强”或“弱”,而只是启动法院职权的程序或方式不尽相同。
  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由当事人运作诉讼的作法与法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只是运作审前准备程序的作法不尽相同。但是,当事人在诉讼的运作过程中遇到问题或与对方发生争执时,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而启动法院的职权的作法是相同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motion)一旦介入,仅从其处理双方当事人所争事项的裁量权和制裁当事人的权力而言,英美法系国家法院的权力也是很大的。因为,英美法系国家诉讼运作是以当事人之间负责进行为主,当然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行为的责任和制裁措施相应地要严厉,否则当事人之间诉讼运作就会成为放任自流。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向国家提起诉讼请求保护的公权行为,法院主持和指挥诉讼是理所当然的职责。法院直接指挥诉讼运作的目的是以保证当事人决定诉讼实体内容为前提的,是为了使诉讼程序更迅速,顺利地进行。所以,原则上不必等当事人申请,法院即主动依职权解决各种诉讼程序问题,以便双方当事人之间尽早对实体问题展开辩论。由于诉讼是在法院主持和严格管理下进行的,所以,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在指挥诉讼方面的职权比英美法系国家大,但没有像英美法系国家法院有判处当事人藐视法庭罪那样大的权力。所以,笼统地以诉讼的运作方式来判断哪个法系国家法院的职权大小,甚至以此区别哪个国家民事诉讼是采取当事人主义还是采取职权主义,是没有根据的。
  (三)各国民事诉讼法采用何种运作方式并不是绝对的
  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到底采取何种方式,是与各国历史背景、文化传统和诉讼观念有关的,但各国并不是绝对的只能采用一种方式。英美法系国家诉讼的运作方式采取当事人进行主义,意思是以当事人进行为主,但并不排除对有些程序,法院依职仅进行的可能性。例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第2款规定,对起诉状是否合法、诉讼是否成立、有无管辖权等问题法院不介入,应由当事人提出抗辩并请求法院驳回诉讼。但是,对涉及美国联邦法院有无主管该案件的事物管辖权(Subject jursdiction)时,一旦法院发现无权管辖,就不必等当事人申请,即可依职权驳回无事物管辖权的诉讼。又如,美国集团诉讼的代表人是当事人毛遂自荐充当的,因此该当事人能否真正代表其他当事人利益的问题,涉及到第三者的利益。所以,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规定的集团诉讼的原则和规则,原则上都是在法院的职权监督下进行的。法院不必等当事人的申请,依职权即可取消代表人的诉讼资格,依职权审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方案等。***本文引用《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条款请参看拙著:《美国民事诉讼法》一书附录第191页至299页《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1996年7月,经济日报出版社)。**法国民事诉讼在审前准备阶段采用当事人负责运作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主义,但在法庭审理阶段却采用法院职权发问的职权进行主义。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诉讼理论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对国家应尽的义务,所以,大陆法系国家开庭审理阶段一般不采用英美法系国家由当事人询问证人的交叉询问的方式。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是以法院职权进行主义为主,在管辖权、当事人能力、适格等问题上,都是由法院依职权审查。但是,当事人以有仲裁协议为由主张对方当事人无管辖权的抗辩,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27条规定,必须由当事人本人提出,法院不能依职权审查这种管辖权的问题。其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在事先已约定以仲裁解决纠纷的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的一种处分权行为,因此是否坚持原来协议,是否提出管辖权的抗辩,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法院不能依职权审查。***本文引用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条款请参看谢怀轼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84年,法律出版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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