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各国民事诉讼法在诉讼运作的方式上相互吸取与接近,呈现趋同的趋势
1英美法系国家和法国民事诉讼法加强法院的职权作用。目前,两大法系各国民事诉讼面临着如何公正、迅速、经济地解决民事纠纷的共同任务,因此各国都在加强法院职权作用,这是总的趋势。但是,各国加强法院职权的作法仍呈现出很大差异。19世纪末和本世纪初,德国、奥地利和日本等国家以法院依职权运作诉讼的职权主义取代法国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运作审前准备程序的当事人进行主义,是一种加强法院职权作用的作法。而现在英美法系国家和法国加强职权作用又是另一种作法,即并不是以法院职权运作的方式完全取代当事人运作诉讼,而是法院依职权对当事人运作的诉讼程序主动地加强管理和监督(Case management) ***拙著:《美国民事诉讼法》第106页至第116页(1996年7月,经济日报出版社)。**。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38年制定的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当事人之间在审前有权向对方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证据及信息的审前准备的发现程序。特别是70年代以来,当事人广泛使用各种发现程序的方法交换和收集证据,有利于审前准备,也促进了当事人之间的和解。目前,美国96%以上的民事案件,是在审前准备阶段经过和解或其他的当事人自主解决的方式得到解决的,只有不到4%的极少数案件才开庭审理,这与当事人在审前彼此交换证据,对案件取得共识有关。***浜野惺等著:《美国民事诉讼的运作》第105页(1994年,日本法曹会)。**但与此同时,由于法院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发现程序管理和监督不力而出现了滥用发现程序的现象。因此,从80年代开始,美国最高法院多次修改联邦民诉规则,加强了法院对发现程序的管理。其中,1983年修改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规定,法院依其自由裁量权召开方当事人和律师参加的审前会议,研究发现程序如何进行、
促进当事人之间和解、整理在法庭上提出的争点和证据以及其他问题。这就是法官主动介入审前程序,把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审前准备,特别是对发现程序的进展情况加以监督和管理,
以防滥用发现程序。
法国虽属大陆法系国家,但在加强法院对审前准备程序的职权作用方面,从法国1975年修改后颁布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来看,并没有采纳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以法院职权运作诉讼的方式完全取代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审前准备的作法,而是采用了类似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前会议的方法,即法官受理案件后主动召开双方律师参加的审前会议,对案件准备情况进行分流,对复杂的案件指派准备程序法官监督和管理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审前准备,加强法院对审前准备程序的职权作用。
2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
民事诉讼法,从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改革民事审判方式的情况来看,为了加快诉讼,在坚持以法院职权运作诉讼程序的前提下,吸收英美法系国家的如下一些作法:德国和日本等国家
民事诉讼法没有审前当事人运作的专门准备程序,诉讼一开始法院就介入,依职权进行送达,并指挥当事人确定争点、提出证据,这无疑是加快诉讼的措施。但是,问题在于在当事人还没有充分准备的情况下,马上开庭审理,并允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总结之前任何时间随时提出证据,这种作法反而造成重复开庭,拖延了诉讼。因此,不管是1976年全面修改后颁布的德国民事诉讼法还是1996年修改后颁布的日本新
民事诉讼法,都围绕改革这种重复开庭的法庭审理方式,重点解决因当事人事先没有充分准备而“一步到庭”以至影响法庭审理进程的问题。德国和日本
民事诉讼法虽然仍然坚持不为当事人审前确定争点和收集证据而设专门的审前准备阶段,但把法庭审理的功能分为两种:一是法官为了让当事人确定争点和证据而进行的准备性的开庭审理;二是充分准备后集中审理双方争执点和证据的主审理的开庭审理(main hearing,又译为主辩论)。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1款明确规定,诉讼通常应该在开一次主审理庭就结案。该条第2款规定,法官还可以用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进行准备,限期当事人之间交换书证。为了保证主审理阶段一次集中审理结案,第296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在主审理之前提出证据,如果不按规定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则产生失权效果,即法官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不予采纳。日本新
民事诉讼法第
164条至第
178条用专门一节规定整理争点及证据的程序,日本也把从前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的随时提出主义改为主审理之前按规定期限提出证据的适时提出主义。所以,德国和日本虽然没有像英美法系国家和法国那样从程序上明确分为审前当事人准备的程序与开庭审理的程序,但是事先当事人对争点和证据必须充分准备,法院才能集中进行裁判。这一作法就是学习英美法系国家的集中审理的作法,从而改革审判方式,加快诉讼进程。
综上所述,不论是当事人运作诉讼的当事人进行主义还是法院依职权主持和指挥诉讼的职权进行主义,都是以当事人决定诉讼的实体内容的当事人主义为前提的。所以,这两种运作方式并不是对立的,而只是当事人主义诉讼的不同表现形式而已。
四、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浅见
(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的缺陷和不足
比较法学者无不承认法律的比较研究对本国法的积极作用。法国著名比较法学者勒内·达维德说:“比较法有助于更好地认识并改进本国法” ***勒内·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第11页(1984年11月,上海译文出版社)。**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所取得的成就,是有目共睹的。特别是1991年我国颁布新民诉法,不仅标志着我国各种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已被确立,而且说明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法院包揽诉讼的职权主义审判制度开始向尊重当事人权利的诉讼制度转变。我国新民诉法与1982年颁布的民诉法(试行)相比较,在起诉、上诉及再审等方面均注意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扩大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把民诉法(试行)第5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全面负责收集和调查证据,修改为人民法院在法庭上主要负责审查审核证据,因而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新民诉法第64条)。从法院包揽诉讼到扩大当事人的处分权,以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只审查核实证据。这些是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史上的重大进步。
但是,以此得出我国现行
民事诉讼法已经基本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民事诉讼的原则和机制同计划经济下形成的民事诉讼的原则和机制,是有质的区别的。而我国新民诉法的基本立法原则和诉讼机制,基本上还是沿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及其机制,即法院为了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可以不管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无处分权,既有权调查和收集证据又有权审判作出判决。这种法院同时兼运动员和裁判员的行政管理方法的诉讼制度,是与市场经济要求相悖的。我们用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适应的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冷静分析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可以看出有如下明显的缺陷和不足:
1.新民诉法没有规定当事人有权确定争点与负责证明与所争事实的责任相一致的诉讼机制。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应当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一样,在法律上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独立性和意思自由,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我国《
民法通则》第
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里所说的“自愿”原则就是民事主体的意思自由,按照国际通行的表述就是意思自治。***彭万林主编:《民法学》第36页(1994年2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我国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符合市场经济对法律的要求。市场经济的这种要求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应表现为国家权力和当事人权利的合理分工的当事人主义基本原则,这就是:①由当事人决定承认或否认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及其理由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意思来决定争点法院审判的对象;②当事人之间所争的请求权利是否存在的事实,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证明风险责任;③法院除对婚姻等案件作出对世效力的判决外,在诉讼中应坚持当事人之间没有争执即没有纠纷的,则禁止国家权力介入私法领域的私法的基本原则。法院只能认定当事人主张并证明的争点事实并作出判决。
然而,我国新民诉法还是把法院负责查明案件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的基本原则,从而就否认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决定权和支配权,使当事人仍然处于被法院审查的地位。其表现如下:①新民诉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我国民诉法承认当事人处分权的规定。但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权威性解释来看,上述规定是指承认当事人有权起诉、上诉、承诺对方请求、撤诉以及双方达成调解而终了诉讼的处分行为。***柴发邦主编:《
民事诉讼法新编》第95页至917页(1992年,法律出版社)。**可见,我国民诉法不承认当事人同对方当事人主张的请求及理由事实进行争执是当事人的行分权的行为。所以,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没有当事人决定争点的这种诉讼机制;②新民诉法第113条至第119条专门规定的审理前的准备,只是规定法官在审前有权调查案件事实并进行指挥诉讼的准备,却没有规定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在法庭审理前要进行任何准
备;③新民诉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在法庭上审查核实证据为主,这是我国法院审判方式的重大改变。但是,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法院审理案件必要时,仍然可以收集调查证据。这就是说法院在诉讼中并不仅是双方当事人争执的裁判者,而且具有为发现审理案件的客观真实而不受当事人处分权限制的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的调查之职权。由于我国民诉法没有当事人确定审判对象即证明对象的诉讼机制,所以,尽管新民诉法规定了举证责任,实质上只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义务,而不是当事人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从审判实践中举证责任的实际操作来看,法院负责查明案件真相,而当事人负担提供证据。这就是说我国民诉法只是把收集和调查证据的责任,从原来是法院任务转移到了当事人的肩上而已,诉讼机制本身根本没有什么大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