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代理中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郑孟状
【全文】
票据代理,从民事代理衍生而来,因此,二者有相当多的共同之处。但票据行为,毕竟有其自身不同于一般民事行为的地方。我国票据法只是在第5条和第7条从侧面对票据代理进行了规定,而未就票据代理的全面作出定义和规范,这就给票据代理的理论认定留下了很大的想象空间,也给实践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混乱。本文拟就票据代理制度中几个突出的问题,进行一番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民事代理与票据代理一个显著的区别在于:前者实行原则的显名主义,同时兼以隐名方式进行补充,即使是在立法上实行民事显名代理的国家如日本、德国,也在实践中承认和允可隐名代理的存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第27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后者实行严格的显名制度,代理人在从事票据代理行为时,必须通过票据书面记载的方式,表明其所从事的仅仅是代理而已。显名的要求,给票据代理的记载以一个特定格式。一是要写明代理人的姓名,二是要写明被代理人的姓名,三是要求表明二者之间所存在的代理关系,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记载有代理文句。代理人单纯地签上被代理人姓名,而未加签自己姓名的,就不能称之为代理。如果代理人的这一行为,已实际地获得第三人授权,则构成票据的代行。法律承认票据代行的合法性,同时也认可其所产生的直接后果由该授权的第三人承担***参见英国1882年
票据法第
25条。**。如果代理人的行为并未得到真实的授权,则其所从事的行为,在法律上构成票据的伪造,应当接受
票据法、民法和刑事法律的调整。票据上只有代理人签章,而未表明代理,也未表明被代理人姓名的,由代理人自负责任,即使收款人知道,签发票据的原意在于使未在票据上签章的被代理人承担起票据责任,也是如此。法律不允许引入外部证据,以形成代理人对直接相对当事人的抗辨。***Ness V. Creater Arz. Realty, Inc (1974)21 Ariz. App 231, 517 P2d 1278.**票据上记载被代理人的姓名,也有代理人自身签章,但未表明代理关系的,一种认为应按商业习惯,或认定其为有效代理,或认定其为无效代理***刘家琛:《
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第81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版。***。一种认为,未表明代理关系,即使记载了代理与被代理的姓名,仍难脱代理人之责,代理人应当负直接的票据责任,只有在与直接相对当事人进行对抗时,才可以引入外部证据,证明该直接相对当事人明知代理人的签章行为,完全由被代理人承担最终的法律后果,从而解除自身的票据责任***Bailey V. Polsfer [Tex. Civ. App. 1971] 468 SW 2d 105**。还有一种认为,在有完整签章,却未表明代理关系情况下,允许全面地引入外部证据,以证明其是否获得授权,如果代理人获得授权,则票据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如果没有授权,票据责任就由代理人自行承担。法人的描述性签章就是一个例证。“A,B公司董事”,这种签章,由A负责,因为记载B公司董事,只说明了A在B公司的职务,是一种证明性的描述。“B公司,董事A”,这一签章中,同时表明了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姓名,只是缺少了代理意思的联络,在这种情况下,A如获B公司授权,则为票据代理,如未获授权,则为个人负责***Dennis v. Cowen & Leonard, The Law of Negotiable Instruments In South Africa, P.163, 4th. ed, 1966, Johannesburg。**比较之下 ,三种观点中我们选择第二种。引入外部证据规则不能作为一般原则,因为这与票据的文义原则相左,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允许当事人通过外部证据,证明自己的无辜,这就是对方明知自己所从事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如果对方并不明知,由这样的善意第三人承担起票据责任,于法于理不合。写明被代理人姓名,也表明代理意旨,但代理人未在票据上作签章,或者,写明代理人姓名和代理意旨,但未表明被代理人为谁,这二种情况,如何界定法律责任。首先,二者均能使第三人通过票面记载获知,票据上所从事的票据行为,系由代理人所为。但是,票据行为人自身签章,是其承担票据责任的前提条件,没有代理人自身的签章,除代行之外,理所当然地由代理人自行承担票据责任。没有被代理人姓名而有代理人姓名和代理意旨的记载,比较复杂。《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第32条第3项认定,由代理人自行承担票据责任。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03条规定,如果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有特殊约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均应由代理人自承其责。这样的规定,得到了国内一些学者的赞成,认为票据代理“必须表明被代理人为何人”,如未表明,即使代理人真获授权,也不能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梁英武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论》,第16页,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年8月版。**。然而,一般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并不认同这一观念。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使票据已成为有效,而代理意思的表示,说明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已经显名,而不再是隐名,因此,以实际是否获得授权,作为界定代理行为有效与否的标准,是符合票据代理实行严格显名的原则的。代理的核心问题是代理权,没有代理权而从事票据行为,构成票据的无权代理。传统地讲,无权代理包括了无代理权和虽有代理权但却超越权限这二种情况。但在实际操作中,无权代理的范围更为广泛。本人为虚构之人,是一种无权代理,代理人无代理行为能力,也是一种无权代理,从这个意义上讲,无权代理包括一切代理权不存在或不能证明其存在的情形***刘甲一:《
票据法新论》,第66页,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7年版。**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解释上被认为是可以从事票据代理行为***刘家琛:《
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第95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版。**这是因为票据代理行为完全是在特定书面证券上进行的,往往有着固定的格式。因此,与其说这种代理行为是一种创维行为,还不如说是一种简单填充。英美国家在这一问题的认识上,走得更远。 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票据代理,甚至无行为能力人也可以代理从事票据行为,在这里,代理人只被认作是一个工具,不需要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和思维***W.S. Weerasooria, Banking Law and The Financial System in Australia, 2nd. ed, 1988, Sydney。**代理权的授予,应当书面化。《
民法通则》第
65条要求代理的授权委托文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但实践中往往并不规范,空白介绍信就是显著的一例,这方面的问题数不胜数,引发的法律纠纷也往往理解对立。票据代理,应当从二个角度进行规范和完善:第一,票据代理的授权委托,必须是书面的,而且必须是载明权利本体的,而非空白;第二,票据代理的书面授权,内容必须特定化,必须写明是签发票据还是背书或承兑票据,从这个角度说,这是一种特别授权。一般性的授权,如予贸易、交易等,不能理解为这同时赋予行为人以从事票据行为的权力***W.S. Weerasooria, Banking Law and The Financial system in Australia, 2nd.ed, 1988, Sydney。**越权代理,在日内瓦统一
票据法中也是将之与无权代理放置一起进行处理的,足见越权代理为无权代理之一种,不惟是一种理论认识,而且是一种立法认识。越权代理实践中主要是增加票据记载金额***梁英武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论》,第18页,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年8月版。**对于这类代理的越权,在责任的认定上,有着二种学说。一是全额责任说,即越权代理人承担票据全额责任。二是越权部分说,越权代理人仅就其越权部分承担责任。《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第32条第7项规定:“未经授权而作为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名,或代理人虽经授权但越权在票据上签名,……,则应由在票据上签名的人,而非其声称所代表的人承担责任”。德国、日本
票据法作了与之相同的规定,支持全额责任说。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则采用部分责任说,“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部分承担票据责任”。全额责任说存在的问题:被代理人没有任何票据上的责任,如持票人在向越权代理人行使追索权时,越权代理人的支付不足或赔偿不足,持票人因无法再向被代理人请求给付,只能自承损失,这一结果,对持票人来说显然不利。部分责任说的问题在于:持票人只能分别向越权人和被代理人行使追索,这一分割,不符合行使票据权利讲究迅速、安全、有效的原则。我们认为,在越权代理人责任认定上,原则上应采用全额责任制,为了防止出现越权代理人支付不足时可能出现的窘境,同时要求被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的责任,这一有限度的连带责任,合乎公平原则***郑孟状:《
票据法的理论及实践》,第60页,经济科学出版社,1993年3月版。**无权代理包括越权代理,可否追认。一种是否认***刘家琛:《
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第86-87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6月版。**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被代理人进行追认,无权代理不可能因为追认而变为有权代理。这一否认,加重了代理人的责任。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8条和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支持这一否认。否认追认,存在着二个方面的好处。其一,被代理人的责任得以撇清,他可以以无权代理为由,对抗一切持票人,包括善意持票人。其二,使持票人的权利得到加强,行使权利也无须周折,直接可以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票据上的全部义务。但不允许无权代理追认,同样存在着一些可商榷之处。民法规定无权代理可以追认,盖是由于这种行为未必对被代理人不利,追认给了其一个亲自选择、判断的机会,同样地,追认无权代理,也未必对相对人不利,被代理人的追认,可能恰恰是相对人所期望的***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第43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12月版。**在英美的
票据法上,不要说是无权代理,即或是伪造,也是允许被代理人进行追认的,至于刑事法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则是另一回事***James V. Vergari & Virginia v. Shue, Checks, Payments and Electronic Banking, 1986, New York.**我们设想司法的模式是:持票人有权向无权代理人直接主张权利,但如被代理人予以追认,持票人应当有权进行选择,或继续向无权代理人进行追索,或转而向被代理人追索。在我国目前支付能力并非十分充分地存在于各企业间时,这样处理,尤有利于持票人。表见代理,是因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人相信某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本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表见代理,主要有二大类。一类是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票据行为,而不作反对表示。《
民法通则》第
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一类是被代理人即本人以自己的行为,使第三人观其外在表现,有理由确信代理人拥有真正的代理权。后一类,立法并未予以明确。表见代理从本义上讲,是无权代理的一种,只是基于一种被代理人特定过错,使之具有了代理的法律效果***李宜琛:《
民法通则》,第322页,台湾国立编译馆,1977年10月版。**下述几点,我们可以称之为表见代理构成条件,也可以称之为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