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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范式转换”研讨会(一)

  1.他的文章中对中国当代的或古有的研究范式,即理论和方法到底是什么,未说清楚。在明天的文章中会提到,他的研究范式主要是指研究的价值趋向,我觉得对该研究方法应该有很清楚的说明
  2.文章中用很大的篇幅来谈论历史的本来在貌,基本观点好象是历史不可知论。那么自然界是不是可知的呢?人们对自然界的认识也是不断前进的、不断推倒以前的认识的。我认为对历史的认识不能放弃对历史真实、历史规律的追求,否则会走向纯粹的历史意义的探索,会流于主观化。历史真实和规律的探求是不可放弃的,但同时它也有部分性和时段性,是一个累积的过程。
  3.徐忠明认为法律文化的研究本质上可认为是对意义结构和观念价值的揭示,我认为是对的,但是我认为不能以此代替对法律制度和规范的探讨,因为法律制度规范本身体现着意义与价值观念,否则会导致用观念解释观念,用意义说明意义。所以我认为法律文化归结于意义观念,但不能脱离对自己的制度、行为模式和物质设施的考察,两者应有较好的结合。
  4.徐忠明认为历史考据、根源探讨和意义解释是法律史研究的三个层次,我认为这也基本上是正确的。但这是法律史研究内部的分工,不能作为研究高低的一个评判标准,即不能用研究的结构性和内部分工来作为评判研究的优越性的标准。
  5.现在我们用的知识体系基本上是西方化的,在研究时应保持反省意识,即持批评的态度,这是对的。但怎样反省,批评到什么程度,文本未做说明,比较可惜。我认为相互的验证过程可能是较妥当的,反复的互动可以由普遍性到中国的特殊性,再由中国的特殊性对普遍性进行改革。
  葛洪义:
  我很受启发,谈几点意见和看法:
  1.就任强老师的发言谈两点
  (1) 任强的论文谈及了研究范式的哲学基础问题,并依之对中国先秦的礼法思想进行了分析。在哲学基础问题中提及了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关系,是个非常重大的问题。休谟在研究方式转换史上是一个重要人物,他认为两者不可分割,在任强老师的论文中似乎注意不够,而这个问题在罗素认为是没人可以回答的问题,因而是对理性主义彻底的否定和批判,我觉得这个问题是值得注意的问题。
  (2) 另外,涉及到价值判断,它产生于本质主义,追究普遍的价值和意义,这在研究范式的转换时同样应注意。
  (3) 关于知识与道德的关系,任强老师认为中国古代的知识和道德是一致的,而我认为恰恰相反。知识与道德的统一实际上是西方哲学的一特点,苏格拉底明确提出美德就是知识,柏拉图把世界分为理念世界和现实世界,理念世界是真正的世界,不仅代表着认识上的真理,而且代表着一种善、善与真理是统一的。在中国古代,知识从来作为一个重要问题对等,作为一个重要问题对待的只是个人的道德修养,与其知识状况是没有联系的,并不十分强调二者的统一。
  2.关于陈景良教授的发言
  我觉得这个题材是比较好的,注意了细节的考证。个别史料能否得出普遍的结论是值得怀疑,但景良的研究方法的范式仍然是传统的,与徐忠明的不同,这恰恰隐含了范式转换的机遇。
  龚刃韧:
  关于陈景良教授的文章,我想提几个问题。
  陈景良教授的文章涉及的似乎是微小的,但以小见大,小题大作也是学术的一种方法。
  我想提两个问题:
  1.为什么在宋朝出现了好讼之风。土地私有化、财产增多,这是一个原因,但土地私有化并不是从宋朝开始的,战国时就有了土地私有化。另外,宋朝以后的朝代还有没有好讼之风,有没有被息灭?
  2.宋朝讼师的地位如何,它们与元、明、清时讼师的地位有何区别,它们与士大夫的关系如何?
  第二时段(10:30—12:00):各部门法学
  贺卫方:
  本来来自中山大学的谢晓尧教授应当做一个主体发言,但谢教授说已把文章提交了,根据他本人的意思就不在这里发言了。那么下面请包万超先生做一个关于《作为严格社会科学的行政法学》的讲述。
  包万超:
  “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给我们法学家提出了一个问题,即我们不是应该不应该转换,而是我们有没有能力转换。今天既然我们把它作为研究题目,就说明了我国学者已观注到这个问题。六十年代以来,法学界有两种趋势:一是作为法律的法学依然保持着它的地盘,同时法学者和社会科学者组成的阵营不断包抄、围改法学界的地盘,这在我们的行政法领域表现的很明显。从60年代起来,公共选择理论进入行政法学领域,但到目前为止步履唯艰,因为要完成范式的转换的话,不仅要求我们是行政法学者,而且我们行政法学者应当有能力从政治、经济、哲学、社会学、伦理学的角度来思考行政法的基础问题。我去年写的从作为严格社会科学的行政法学文章,是我思考行政法学范式转换的一些体会。
  刚才几位教授已谈到法学引去论中的实证法学方法和规范法学方法是重要的,我认为其相互关系是可以阐清的,但难以分划分。在行政法学,我提出了“单向度的行政法学”的概念。为什么呢?因为我们用社会科学方法研究实证行政法学和规范行政法学以后,我们会发现这样一个问题,即我文章中的第2个命题:就整个行政法学传统而言,主流行政法学家的研究范畴和成就一直体现为对规范理论的陈述和发展。无论英美和中国都一样,英美有两个学派比较典型:一个是以牛津大学为本营的分析实证学派,认为行政法应当是保护公民权利、控制政府权力的法律;另一个是认为行政法是政府管理的维护公共利益的法律。我国从沿袭德国到抄苏联,直到90年代才研究本土的行政法学,但一直都是规范行政法学。我提的第3个命题是:主流行政法学的难题根植于逻辑上双重行为动机假定,并自此表现为规范理论和实证理论之间严重的脱节和内在的不对称性。我们在考虑行政法学的问题时,假设有两种人:一是公仆,二是普通人的利己性。这种假设是不符合社会科学的,我们应当有一种假设。这个问题已经被公共选择理论解决了。我提出了第4个命题是:如果实证理论的重建得不到足够的重视,现存的规范理论将长期丧失应有的严谨性,并加重行政法学家在最基本的规范命题上的认同危机。80年来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的研讨有一个问题,即作为一个规范性问题来研究,以应然来证明应然,我觉得不太好。我提出的第5年命题是:公共选择理论及其相关的博弈论、机械设计理论和制度变迁理论对命题3和命题4的解决,是必要而非充分条件。围绕这五个命题,我的文章提出了三个应当讨论的问题,叫做行政法学的重构--基础研究与行政法学家的社会职能。我认为行政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目前最紧迫的问题是必须对行政法学的基本问题、分析引法、逻辑基础、研究领域和知识资源进行开放性研究,以便使这一学科能够对自身的偏狭性所遭受的合理反对做出适当的充分的回应,从而证明的在一个广阔的学科背景下重构行政法学的可能性。为此,有必要围绕一些最重要的基础问题建立起新的,探索性的共识。在界定“科学”的概念时,我比较赞成韦伯关于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是有区别的观点,不同在价值判断。我提出了三个近期可以讨论的问题:第一,引入学术规范,重新思考行政法学家的社会职能;第二,分享社会科学与人文科学的共识;第三,围绕行政法学一些最主要的理论、方法问题建立起新的、探索性的共识。
  陈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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