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扩大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如澳大利亚在其讨论报告《税收与因特网》中认为:“特许权使用费定义的广泛适用将保护澳大利亚的税基。”3因而赞成扩大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这一立场与澳大利亚在国际贸易中所处的位置密切相关。澳大利亚的绝大多数跨境交易涉及到技术、产品、服务的进口及相应的货币输出,因而扩大的特许权使用费定义更符合其利益。
(1) 第三种方案认为电子商务不仅改变了商业手段,还带来商业形式的革新。而在传统的税收概念中,交易的形式通常决定了所得的定性。因此电子商务导致了各类不同所得差别的模糊。技术的进步使得有必要根据数字化信息易于复制及传播的特点重新分析现有的所得分类规则。进行更复杂的忽略交易形式的注重所转让的权利的分析,确保征税中性。以不干扰信息销售方式.OECD财政事务委员会在其97年报告中亦称“因此,根据数字化信息易于复制及传播的特点可能需要对现有的所得定性规则加以修改。”“财政事务委员会正在考虑针对计算机软件和数字化信息的独特性质在OECD 税收协定范本的注释中对‘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作出修订。”41998年9月29日,OECD财政事务委员会发布《范本第十二条的注释关于软件支付的修订》一文;该文件包括了对OECD 范本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的注释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的修改。这些修改已为委员会下的第一工作小组所接受,委员会亦将被提请表决同意将此修改纳入OECD范本的下一次更新中。
三种方案相较而言,笔者更赞成第三种方案。统一分类法无疑有其简便的优点,因其避免了划分不同所得的困难,但此方案也有其不容忽视的缺陷:这一方案实质上是一种“一刀切”的方法,其理论前提是认为电子商务环境下已不存在传统的所得区分,而从有关的政府及OECD的讨论报告及学术文章的措词来看,使用的使“模糊”(blur)一词,而未使用“消除”“消失”之类程度更深的词语;同时许多报告亦倾向于认为:某些电子商务可能仅仅相当于传统的交易,如数字书籍的电子购买与通过传统渠道购买普通书籍乃是本质相同但形式不同的两种交易,产生的均是货物销售所得;而另一些电子商务交易由于涉及权利的使用,产生的则是特许权使用费,因此电子商务环境中仍存在各种不同所得的区分。由此亦可见统一分类的方案实际夸大了电子商务对所得分类问题的冲击并且此方案与国际社会普遍达成的共识是不相一致的。
此种方案的缺陷还在于它将实质不同的所得统一归类为某一类所得并对其进行相同的税收处理,这既使得无法对不同所得区别对待以实现税收的目的,又造成同一种所得在电子商务环境中与传统商务中可能遭致不同税收处理,违背了税收中性的原则。同时这一方案还可能带来新的不确定性并可能因此受到双重征税或非有意不征税(non-intentional tax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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