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立法者中心主义法律解释理论的评析
笔者认为,尽管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律解释理解貌似合理,但这种理论很难转化为法官的具体法解释实践,没有“兑现价值”,主要表现在:
1、具有意思、意志、意愿的立法者其实并不存在。在近现代,立法者正如法人一样,是一个组织体,它并没有自然人才有的心理体验,内心感受等内心生活,因此,所谓法律是立法者意志的体现其实是一种假想,一部法律的产生,要经过起草、审议、通过、签署等不同的人的不同工作,我们很难说法规范的意义究竟是哪一个立法参与者的“本意”,有的法律条文,有的法律术语,由于其高度的专业性,大部分立法机构的组织人员可能根本就不理解,他可能根本就没有任何本意可言,比如,《
民法通则》第
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免责事由,究竟是否包括不可抗力,我们的人大代表在表决通过《
民法通则》时,有多少人考虑过或能够考虑这样的问题呢?
2、不仅具有意志、意愿、意图的立法者并不真正存在,而且,即使真的存在一个具有“原意”的立法者,我们能否象镜子一样丝毫不差地反映这种“原意”也大有问题,因为立法者的意志、意图、意愿并非有形实体,可以凭观察而了解,凭经验去感知,正如吉尔伯特·耐尔的观点,“意图、意愿、理解、愿望、理解、发挥智慧,甚至思想这些东西在具体实例中无非是这样一个事实,即用这些词所称谓的人是采取如此这般的行为方式的” 。
3、即使大多数法官都甘愿作立法者的奴仆,都一再声称他的解释结论就是立法者的“原意”,我们也无法检验他的解释结论是否真的就是立法者的原意,象《法国民法典》颁布近200年了,其立法者、准立法者也早已作古,无论作怎样的解释,都无法证明解释的结论是不是立法者原意。比如,《法国民法典》1384条规定:“一个物的管理人,要对物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在《法国民法典》生效后几十年,都没有人用过,因为一个毫无生命的物体,怎么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害呢?后来,汽车产生了,并出现了交通肇事案,法官才想到这个条文,他们认为,民法典1384条中的“物”包括汽车 ,这是法官对民法典1384条所作的解释,至于立法者在立法时是否真的就认为“物”包括当时还不存在的汽车,显然无法证明,再说,认为法律规范的意义就是立法者原意,无异于说立法者虽然早已从肉体上消失,但它不死的灵魂——立法者立法时的意志、意图、意愿即本意——还象幽灵一样统治着当今的人们。
4、法律存在漏洞或意义不明难以避免,在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立法者根本就没有意思可言,也即法律就没有原意可言。
5、贯彻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解释理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而这些条件是根本不可能具备的:
(1)立法者必须是具体的人,每一个法律条文,我们都能确定其制定者,只有这样,法律条文才有本意、原意可言;
(2)具体的立法者必须是他所制定的法律的执行者、解释者,因为,法律条文的意义是否涵盖某一特定事项,比如,汽车是否就是《法国民法典》1328条所规定的“物”,只有这个条款的制定人才清楚。
(3)法律条文所使用的语言,必须绝对准确、精致,每个词、每句话的意义永无变化;
(4)社会生活在法律制定后绝无变化。
所以,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解释理论没有也不可能在法解释的实践中贯彻,虽然法官总是乐于承认他只是执行法律,他的解决绝无自己的任何私意,只是复现立法者的原意,但是,法官所执行的法律,仅仅是他所理解的法律,他对法律的解释,仅仅是他所认为、所声称的立法者本意,更直接地说,仅仅是他冠之以立法者意志的自己的意志。
综上所述,传统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解释理论认为法律规范的意义就是立法者的原意,法律解释者的任务就是丝毫无差地揭示这种原意,就象自然科学家对物质世界的探索一样,这种理论不仅无视不同的解释者,甚至同一解释者在不同情况下对法律规范的不同解释,而且也不能容忍解释中出现任何差异,人们往往把自己对法规范意义的理解宣布为唯一可能的解释,一旦出现与自己不同的理解,他们总是通过标榜自己解释方法的“正确性”去否定别人的见解,这种法律解释理论的思维惯性形成了一种根深蒂固的定势,解释者被天然地赋予了分毫不差地复现立法者原意的能力,但是,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理解和解释不可能是复归原意的认识活动时,立法者中心主义的法解释理论便发生了动摇,人们对以立法者原意界定规范意义的本体论以及重视立法者原意的方法论也随之产生了信任危机。那么,法律解释,究竟在解释什么,应怎样解释呢?
三、法律解释的性质——价值判断
通过上文分析,我们已经知道,法规范的意义决不是立法者的原意,法律解释,决不是也不可能是立法者意志的复现,相反,笔者在十一年的法官生涯中深刻体会到,法律解释或者说法官针对某一特定案件事实对法条的理解,其实是法官针对该事实的一个具体的价值判断。这一点,可以从二个例案的处理分歧中得到验证。
(一) 案例及法官的意见分歧
某法院曾受理的两起案件均涉及一相同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但都未约定还款时间,由于借款发生在三年前,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未追索,因此,两案就出现了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问题,如果认为已经届满,则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没有届满,则应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偿还借款。
就此一问题,法官们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部分法官认为,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届满。其主要理由有两条,其一,按《
民法通则》第
八十八条第(二)项,“债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既然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那债权人当然可以随便什么时候行使其权利了,因为“随时”的意思就是随便什么时候,也就是任何时候,所以,根据该条,两案原告在债权成立三年或者更长时间后再请求债务人还款,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二,按《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计算”,既然原、被告之间就债务履行未约定期限,所以,原告如果未向被告请求履行,则被告就谈不上拒绝履行,债权人的债权也就谈不上被侵害,即使债务人在借钱时就打算不还,债权人也不可能知道,因而也不应当知道,因此,只有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或在债权人限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的,债权人的债权才遭到了侵害,债权人也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了侵害,因此,未定清偿期的债权,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请求履行的第二天起算或从债权人限定的合理期限届满时起算,换言之,只要债权人未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就谈不上完成。在前述两案中,原告在债权成立后,一直未追索,所以,其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就没有届满。
另一部分法官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其主要理由也有两条,其一,《
民法通则》第
八十八条第(二)项中“债权人随时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中的“随时”,其意义并非任何时候,它必须与定有清偿期的债权的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开始时间相比较才能得到正确理解,债权如果定有清偿期,债权人必须在到期后才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它不能提前行使权利,而未定清偿期的债权,所谓债权人“随时”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是指债权人无需等待一定期限届满后就可以行使权利,因此,对于《
民法通则》第
八十八条第(二)项中的“随时”应限缩性地理解为债权人在债权成立的第二天起即可请求履行,不能理解为法律允许债权人“躺在权利上睡大觉”,对其权利不闻不问,漠不关心,而在三年、五年甚至更长时间后才行使其权利;其二,按《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固然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债务人侵害债权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只要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能受偿,就是对债权的侵害,定有清偿期的债权,清偿期届满时,即使债权人不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只要债务不履行,就是对债权的侵害,而未定清偿期的债权,实际上在债权有效成立的第二天就到清偿期了,债务人不自动履行就是对债权的侵害,因此,未定清偿期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成立的第二天起算,这种理解,也可以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上得到印证。某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到侵害,在受害人与侵权行为人之间就产生损害赔偿之债,受害人是债权人,这种债权,法律没有规定清偿期,债权人与债务人更不可能事先约定清偿期,因此,损害赔偿之债也属于未定期限的债,受害人也可以随时请求侵权行为人履行赔偿义务,按前一种意见,受害人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应当从受害人第一次请求侵权行为人履行赔偿义务后的第二天或一定期限后才起算,但没有人会同意这种看法,在司法实务中,损害赔偿之债,诉讼时效期间都是从债权发生时起算,当然,除非受害人不知道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也就是说,受害人不知道他与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损害赔偿之债。按照这部分法官对《
民法通则》第
八十八条第二项和第
一百三十七条的理解,在前述两案中,原告在其债权成立后的三年内一直未追索,所以,其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已经届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