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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中社会保障制度的现状及分析

  以上是对这次调查结果的一些简单分析,由于调查问卷的局限性,我们不可能对存在的问题一一进行分析。从调查所反映的情况来看,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措施还存在着种种的不完善,改革不是一朝一夕一蹴而就的,还需要我们针对国家目前的状况实施对策,进一步完善。
  三、社会保障措施的完善
  在调查过程中,我们深感完善的重要性与迫切性,因而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我们对完善社会保障措施所持的观点:
  1.社会保障的完善程度是建立在生产力发展基础之上的,因而大力发展生产力,促进经济发展,是完善社会保障系统之根本。要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我们就不能违被社会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规律。只有在经济发展水平允许的程度内,才能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降体系,否则就会阻碍和破坏生产力的发展,更无法使保障落到实处。1958年的“共产风”便是深刻的教训。只有经济发展了,人民生活水平提高了,才可以减轻社会保障的压力;只有经济发展了,才能使国家有更多的资金投入到社会保障中,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所以说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发展与社会保障的发展水平息息相关。大力发展生产力,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前提和基础。
  2.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
  社会保障系统中的一大要素是社会保障制度。而社会保障的实质就是采取什么样的制度措施来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社会保障的程度如何,取决于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程度,因此说,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是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基本保障。
  所谓社会保障制度,是指进行社会保障的有组织的系统的行为规范,是使社会成员得以基本生活保障的规矩和章法。我们认为社会保障制度应具备以下几种特征:
  (1)组织化与定型化。作为一种制度,社会保障不是一种模式,而是与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经济发展、历史进程,等诸多因素有关的,是适应客观存在和实际发展需要的。这种制度在满足了社会发展需要的同时,便成为了一种组织定型化的规范体系,这也正符合了前面所提到的“需要与组织统一” 的规律。
  (2)普遍性与强制性。我们所讲的普遍性包括两方面的含义:①内容的普遍性。即所规范的社会保障的类型、措施、受保障人群覆盖范围的普遍性。②是层次上的普遍性。既有宏观把握整体的制度,又有微观的具体实施的制度;既包括针对全面范围内的统一执行的制度,又有根据各地情况制定的地方性制度,从上到下,从整体到局部,从一般到个别。
  社会保障制度作为对社会保障活动的规范和制约机制,应成为全社会普遍遵守的带有强制性的行为规则。如若违反,必须给予适当的制裁,这样才可以使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有了保障。
  (3)持续性和相对稳定性。
  作为制度,需要有一定的持续性,朝令夕改往往会造成社会发展的混乱。但这种持续和稳定并不等于一成不变,而是应该根据经济发展,社会发展的趋势与特点不断进行调整的。从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种调整不但包括时间上的,还应包括地域上的。
  基于对以上特征的归纳与分析,针对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对比国外的社会保障制度,我们认为目前应该:
  (1)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将社会保障作为公民的权利写入宪法,并将其规定为制定其它规范的依据和保障。
  (2)制定一部《社会保障法典》,并以此为基础制定一系列的单行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作到具体操作过程中的有法可依。
  建国以来,尤其是在进入80年代以后,我国相继制定了一系列的社会保障条例。但在社会保险日益成为社会保障主体的今天,在制定大量地方性法规的同时,确实缺乏一部核心的法律将整个社会保险规范起来。为避免在实践过程中由于标准、数额、程序的不统一而出现的种种问题。因而制定一部不仅是社会保险,而且包括其它社会一切社会保障类型的《社会保障法典》就成为最迫切的需要。制订该法,可以明确保障的主体客体,以及主客体之间的关系,明确实施保障的主体实施保障的方法,客体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保障基金的征收和支付方式、运营程序、规章、管理办法等问题,将此类具体操作中的重要环节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使其具有持续性和相对稳定性,成为一种组织定型化的规范,以满足社会保障活动的需要,使社会保障真正落到实处,保护公民的权益。
  (3)提高立法层次,建立拥有较高法律效力的法律责任制度。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存在着拖欠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挪用社会保险金的状况。在我们调查的企业中,这种现象也存在。据资料显示,目前我国有近5000家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百万元以上,欠缴金额高达170亿元。截止到1998年底,全国共欠养老保险费359亿元,其中有1/3的企业是有能力支付而故意拖欠的。对于此类情况,我们国家仍无制裁措施,使得公民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我们认为故意拖欠和挪用社会保障基金一样是犯罪,一样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因而,应在《刑法》中增设对以上情节严惩的措施,使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加强法制建设,用法律规范社会保障制度,才能建立一个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宪法明确规定—社会保障法典一单行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地方法规体系”是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的必由之路。只有作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社会保障才可真正落到实处。
  3.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管理体系
  有了制度还需要有人来执行和实施具体管理。建立完善的管理体系是社会保障的又一要素。马克思曾经说过:“一切直接社会劳动或共同劳动都或多或少的需要指挥和进行有效的管理。”
  我们认为完善的管理组织中应包括:决策系统,执行系统,监督系统和反馈系统四部分,四个系统分工协作,权责明晰才可做到相互配合和有效管理。而我国目前没有在机构上进行明确划分,因而造成了权责不明、相互扯皮的现象。若要消除此类现象,则必须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体制。
  1998年机构改革后我国将原来的劳动部重组建成立了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作为社会保障的决策系统和管理部门。可见社会保障问题已引起了党中央的高度重视,以至于专门成立了主管部门,负责政策的制定,对保障金的统筹收缴进行有机统一的管理,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使灵活性与计划性兼容,不致使亏空,乱用,难收缴的混乱局面发生。
  有了统一的决策和管理,具体到各地,则需要建立执行系统。各地应建立专门的保障基金管理部门,执行中央政策,针对本地具体情况制订相应的规范并执行完成收缴与上交任务。执行系统的建立是决策变为现实的重要环节,因此不容忽视。
  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是不可缺少的,对执行过程的监督,有利于社会保障的进一步规范化。也正是与加大执法力度相辅相承的有效的监督才能够找到纠正的错误,做到违法必究。及时有效的监督机制的建立,首先要求的是建立独立于主管部门之外的监督机械,其次是增强政策执行过程的透明度。在调查过程中我们发现,企业存在以保障金的名义扣发工人一部分工资挪作他用的现象,工人成了最大的受害者。工人们表示他们本身是支持国家这一政策的,每月支付的金额也在其承受的范围内,但保障金收上去了,收到哪去了,干什么用了却一无所知。即便明确知道被挪用了,也无力改变。如何克服企业这一中间环节的“截留”现象,使保障金能够顺利的上缴,不但要有法律的规范,而且需要加强监督。法律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而监督则是预防措施,二者同样重要。我们认为监督不仅应表现为自上而下的监督,而且也应有自下而上的。一方面是中央及各级政府设立监督机构,对保障基金的收缴情况实行监督并向主管部门或执行部门及时上报情况,另一方面是内部设立职工监督机制及其它运行程序机制,将对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列入企业党务、政务公开及职代会审查的内容,增加透明度,由人民群众进行监督,并向上级监督部门汇报,这便又是反馈系统的组成部分,反馈系统的建立还需要国家及地方各级政府对执行部门的工作进行经常性的检察,定期听取工作汇报,走访群众核实情况,以作到心中有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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