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分:第九条。以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说明了政府禁止用户在电子公告系统上所发布的各类信息。
第四部分: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具体义务。
第五部分: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罚则。
第六部分: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期限与生效日期。
《规定》的制定与颁布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其效力属于部门规章,如果某个行政诉讼涉及了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的问题,《规定》是不能作为法官做出判决的依据的,只能是法官做出判决的参照。
法律虽然枯燥乏味,但是如果逐条分析这个《规定》,联系前后条文与其他法规的条文,我们会发现许多奥妙之处。
《规定》第一部分便很值得琢磨,大有文章可作,不过这不是本文分析的重点,重点是第二部分至第五部分。
我们跳跃一下,从《规定》第八条读起:
第八条 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这一条的含义很明确,单位或个人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必须经过行政机关的批准或备案11,即政府对于电子公告服务是普遍限制的12,如果不申请许可或备案,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或者超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依据《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办法》的第
十九条的处罚方式是这样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处罚是相当严厉的,即,不履行申请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而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行为是非法行为。
如何获得电子公告服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呢?
《规定》是依据
《办法》制定的,电子公告服务是信息服务的一种特殊形式,
《办法》将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与非经营性两大类13,经营性的需要申请经营许可证,非经营性的需要备案14,相应的,电子公告服务也被分为经营性与非经营性两类。需要单独申请许可或备案。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独立申请许可或备案并不意味着仅仅希望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机构或个人仅仅需要申请电子公告服务的许可证或者备案。因为从《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的条文看,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前提是,开办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