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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与电子公告服务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的分析

  很有趣的是,《条例》第五十七条、《办法》十五条与《规定》第九条的内容完全相同,均为禁止在网上出现的信息,这些信息是:
  (一)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
  (三)损害国家的荣誉和利益;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宣扬封建迷信;
  (六)散布谣言,编造和传播假新闻,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可能发布这些信息的主要就是使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的用户,如果说按照政府的标准电子公告服务存在某种混乱需要规范的话,那这种混乱就一定是普通网民通过电子公告服务发布了大量含有以上内容的信息而令政府十分头痛。
  这九项规定采用了中国立法者十分拿手的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第九项是一个口袋条款,以备不测。第二项到第九项我们在其它法律法规中都已经很熟悉了,第一项倒是首次出现——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中国宪法确定了什么基本原则,是应当由合法机关进行解释的,而这个解释的工作绝对不是信息产业部或者是国务院可以做的。中国宪法明确的把解释宪法的权力赋予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3,只有它是有权解释机关。所以,国务院和信息产业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做出有效解释之前,是没有权力判断某个信息是否违反了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所以,这一项在法律便是无意义的。因为它无法得到实施。当然,依照中国的国情,行政机关照样会做自己解释,但是从法律上来讲,这就是严重的越权了。
  在本文的第一部分笔者已经说过,基于最根本的包交换与TCP/IP协议,任何人在网上的行动在技术上都是可以被追踪的,这便是《条例》、《办法》与《规定》可以规定禁止用户发布某些信息并且可以对其做出行政乃至刑事处罚的根本原因。技术上这完全可行,用户完全可以被置于行政机关的监控之下。当然这里存在以下问题:
  仅仅依靠行政机关的力量,他们无法知晓每一起违法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的行为,即使知道了一起违法行为,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时候,它必须要求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甚至电信公司与其合作,提供该用户的地址。同时还必须要求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保存证据。显然,从行政机关的角度来看,这不利于及时有效的打击违法行为。
  正因为如此,《规定》才有了行政机关的一个小创举,它把“网络警察”的义务赋予了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即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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