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1.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的转让即为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转让,这是早已定论的海商法法理,也是海商法区别于普通民商法的特殊法理,作为运输合同凭证(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四条持此说)的提单,它的条款当然应该视为运输合同的一部分。提单的转让意味着运输合同主体的变更,即原来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转让后,合同主体则变更为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这就是海商法不同于普通民商法的 “合同相对性”和“合同只能约束缔约方”的特殊性。根据合同法原理,除无效和可撤销的行为外,合同主体必须受合同条款约束,既然提单条款是运输合同的一部分,那么提单转让后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就应受提单条款约束。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的规定也肯定了提单当事人应受提单条款约束。因此,提单条款约束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于法有据。
  2.提单当事人必须受全部提单条款的约束,不能避重就轻、择其利避其弊,选择利于自己的条款。确实提单条款没有与受让人进行协商,受让人不可能作出意思表示,因为签发提单时,承运人既无法知晓谁是受让人,更不可能联络受让人,受让人只能被动地接受提单条款。被动地接受提单并受提单条款约束是提单转让的法律后果,是由提单特点及其转让特性决定的。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和提单的其他条款都是格式条款,假如仲裁条款没有经过提单持有人的意思表示不能约束提单持有人,同理,提单的其他条款也不能约束提单持有人,显然,这有悖海商法基本法理。因此,以提单持有人没有作出“意思表示”为由否定提单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在逻辑上不能自圆其说。仲裁条款与其他条款同是提单条款,不能采用双重标准。尽管提单持有人对并入条款不能作出意思表示,但如果提单持有人不愿接受附有并入条款的提单,是有机会并且能够作出这种意思表示的,他可以在接受提单之前通过信用证条款明确拒绝接受附有并入条款的提单。因此,提单持有人不作出这种意思表示而使其受并入条款约束是公平的。
  3.58年《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及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范要求是对所有仲裁协议(包括仲裁条款)而言的。不容置疑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是书面形式出现的,仲裁协议中能否明确看到同意或无异议的意思表示,就要看仲裁协议具体内容才能确定,在未见仲裁协议前,决不能未审先断,“草管”仲裁协议的约束力。因此,这一规范不能成为否定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约束受让人的理由。
  4.受让人之所以是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不是因为其接受提单时“默示”或“明示接受”而认定其接受了提单条款,是因为海商法法理“提单条款约束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并入条款是承运人完善其提单条款的行为,不是承运人向提单持有人提出民事权利要求的行为,不存在、也无须提单持有人的“默示”或“明示”的意思表示,受让提单的表示就表明接受了提单条款。如果说被动接受不能对提单持有人产生约束力,那么,海商法的基本法理就要受到挑战,或者说海商法体系就要崩溃。因此,否定论者的第2点理由也是站不住脚的。
  5.解释合同以合同成立并以双方对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为前提。提单条款是承运人单方面提供的,是典型的格式条款,因此,在适用我国法律解释提单条款时依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释是正确的,但这一解释规则同时应适用于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依照该规则解释时,应当按“通常理解”的原则去解释,即以格式条款为根据,按通常的理解对合同的文义进行解释,寻找格式条款的准确含义,不能离开格式条款作所谓的解释,同时,还应遵循二个规则:一是有二种以上解释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二是非格式条款效力高于格式条款效力(指效力高低)。如果并入的仲裁条款内容存在二种以上的含义,就应选择一种不利于承运人的解释。但合同约束力不是解释合同的范畴,合同约束力涉及合同主体和合同效力(指有效、无效),合同主体依法律事实确定,合同效力依法律规定确定,有效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当事人,无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没有约束力。然而,“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只是一项对弱势一方的倾斜规则,决不能以此否定格式合同,更不能理解为可以作出对弱势一方“不具有约束力”的解释。应当明白,依该规定解释并入的仲裁条款时,要以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是该条款的当事人和他们之间就该条款发生了争议为前提,没有这个前提就不会有对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的解释,离开这个前提去解释是徒劳的。因此,否定论者第3点理由曲解了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是错误的。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