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提单持有人)因货损依提单对被告(承运人)提起讼诉。被告以提单并入租约仲裁条款为由对法院的管辖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提单载明与租约同时使用,租约中也有仲裁条款,但因提单并入的租约仲裁条款内容只是针对租船人和承运人的临时仲裁,该仲裁条款并没有对提单持有人如何指定仲裁员做出规定,应视为没有赋予提单持有人指定仲裁员的权利,该仲裁条款对作为提单持有人的原告来讲是不能执行的。被告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据此,驳回被告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属程序性问题,对该问题的审查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提单并入的租约仲裁条款约定的是临时仲裁,该仲裁条款赋予了承租人和出租人指定仲裁员的权利,但没有约定提单持有人如何指定仲裁员,也没有明示承租人指定仲裁员的权利相应地转移给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因此,可以确定该仲裁条款未赋予提单持有人指定仲裁员的权利,该仲裁条款无法执行。本次运输目的港在一审法院管辖地域内,一审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很明显,一、二审法院均确认了租约仲裁条款已并入提单和该仲裁条款的当事人是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只不过是由于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法执行而否定仲裁管辖。
否定论者否定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约束提单持有人,通常提出下列理由:
1.当事人自愿是国际上普遍遵循的仲裁的基本原则,也是判断仲裁协议效力的基本准则。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得将仲裁的意愿强加于对方当事人,更不能强加于第三人。租约仲裁条款充其量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商定的,提单持有人没有表达意思的机会,在见到提单之前或之后,甚至不知道仲裁条款的存在,更谈不上同意。《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58年《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及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一个能够约束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且能从中明确看到同意或无异议的意思表示。以没有体现提单持有人意愿的所谓提单条款约束提单持有人,有违仲裁自愿的原则,对提单持有人显失公平。
2.根据法理,默示推定为接受,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在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体现了这一法理。可是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提单持有人接受提单时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接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实践中也没有见过提单作出类似的约定。
3.为防止格式条款提供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的条款强加于对方,在对格式合同的解释上有一条规则,就是当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作出对提供格式的一方不利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体现了这一解释规则。提单并入条款均是格式条款。即使对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效力可以作不同解释,也应当采用对提供提单格式的承运人不利的解释,即认定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不具有约束力。
4.根据租约并入提单的目的,一般认为只有与货物运输主旨有关的条款(指装卸、运输、交付等条款)才能并入提单,约束提单持有人。我国海商法第九十五条明确将可以并入提单约束提单持有人的租约条款限制在“权利、义务关系”方面的条款。仲裁条款作为争议的解决方式,不是与运输的主旨有关的条款,不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其并入提单既不符合租约并入提单的宗旨,也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因此,租约仲裁条款作为纠纷的解决方式根本就不能并入提单,即使并入条款明确包含了仲裁条款亦然。
肯定论者则认为,提单的转让就是运输合同的转让,既然提单内容作为运输合同的一部分,那么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当然应成为运输合同的一部分,提单持有人是提单转让后的运输合同的主体,当然要受到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笔者认为:
1.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的转让即为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转让,这是早已定论的
海商法法理,也是
海商法区别于普通民商法的特殊法理,作为运输合同凭证(我国海商法第
四十四条持此说)的提单,它的条款当然应该视为运输合同的一部分。提单的转让意味着运输合同主体的变更,即原来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转让后,合同主体则变更为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这就是
海商法不同于普通民商法的 “合同相对性”和“合同只能约束缔约方”的特殊性。根据
合同法原理,除无效和可撤销的行为外,合同主体必须受合同条款约束,既然提单条款是运输合同的一部分,那么提单转让后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就应受提单条款约束。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的规定也肯定了提单当事人应受提单条款约束。因此,提单条款约束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于法有据。
2.提单当事人必须受全部提单条款的约束,不能避重就轻、择其利避其弊,选择利于自己的条款。确实提单条款没有与受让人进行协商,受让人不可能作出意思表示,因为签发提单时,承运人既无法知晓谁是受让人,更不可能联络受让人,受让人只能被动地接受提单条款。被动地接受提单并受提单条款约束是提单转让的法律后果,是由提单特点及其转让特性决定的。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和提单的其他条款都是格式条款,假如仲裁条款没有经过提单持有人的意思表示不能约束提单持有人,同理,提单的其他条款也不能约束提单持有人,显然,这有悖
海商法基本法理。因此,以提单持有人没有作出“意思表示”为由否定提单条款对提单持有人具有约束力,在逻辑上不能自圆其说。仲裁条款与其他条款同是提单条款,不能采用双重标准。尽管提单持有人对并入条款不能作出意思表示,但如果提单持有人不愿接受附有并入条款的提单,是有机会并且能够作出这种意思表示的,他可以在接受提单之前通过信用证条款明确拒绝接受附有并入条款的提单。因此,提单持有人不作出这种意思表示而使其受并入条款约束是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