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8年《纽约公约》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及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范要求是对所有仲裁协议(包括仲裁条款)而言的。不容置疑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是书面形式出现的,仲裁协议中能否明确看到同意或无异议的意思表示,就要看仲裁协议具体内容才能确定,在未见仲裁协议前,决不能未审先断,“草管”仲裁协议的约束力。因此,这一规范不能成为否定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约束受让人的理由。
4.受让人之所以是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不是因为其接受提单时“默示”或“明示接受”而认定其接受了提单条款,是因为
海商法法理“提单条款约束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并入条款是承运人完善其提单条款的行为,不是承运人向提单持有人提出民事权利要求的行为,不存在、也无须提单持有人的“默示”或“明示”的意思表示,受让提单的表示就表明接受了提单条款。如果说被动接受不能对提单持有人产生约束力,那么,
海商法的基本法理就要受到挑战,或者说
海商法体系就要崩溃。因此,否定论者的第2点理由也是站不住脚的。
5.解释合同以合同成立并以双方对合同的内容发生争议为前提。提单条款是承运人单方面提供的,是典型的格式条款,因此,在适用我国法律解释提单条款时依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释是正确的,但这一解释规则同时应适用于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依照该规则解释时,应当按“通常理解”的原则去解释,即以格式条款为根据,按通常的理解对合同的文义进行解释,寻找格式条款的准确含义,不能离开格式条款作所谓的解释,同时,还应遵循二个规则:一是有二种以上解释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二是非格式条款效力高于格式条款效力(指效力高低)。如果并入的仲裁条款内容存在二种以上的含义,就应选择一种不利于承运人的解释。但合同约束力不是解释合同的范畴,合同约束力涉及合同主体和合同效力(指有效、无效),合同主体依法律事实确定,合同效力依法律规定确定,有效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当事人,无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没有约束力。然而,“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只是一项对弱势一方的倾斜规则,决不能以此否定格式合同,更不能理解为可以作出对弱势一方“不具有约束力”的解释。应当明白,依该规定解释并入的仲裁条款时,要以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是该条款的当事人和他们之间就该条款发生了争议为前提,没有这个前提就不会有对并入提的仲裁条款的解释,离开这个前提去解释是徒劳的。因此,否定论者第3点理由曲解了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是错误的。
6.否定论者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认为涉及权利、义务关系的条款是可以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是解决纠纷方式的条款,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不能并入提单。其实,该规定既没有肯定哪类租约条款可以并入提单,也没否定哪类租约条款不能并入提单,只明确了当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时航次租约下签发的提单的二个法律问题:一是确定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是提单条款;二是并入提单的租约条款应适用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显然,把“权利、义务关系”条款仅仅理解为符合货物运输主旨的装卸、运输、交付等条款是片面的,这种理解有违“订约自由”的
合同法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加以运用会起到限制当事人订约范围的负作用。就订约范围而言,并入条款只要不违背适用于提单的国际公约或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我国的公共秩序,就应当予以准许。解决纠纷的方式在订约时常常会遇到,把其作为合同的内容是正常的,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关于禁止涉外法律关系中选择解决纠纷方式的规定,允许涉外法律关系当事人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是各国的立法通例,没有任何理由否定它作为合同的内容。因此,否定论者的第4点理由也是不成立的。
综上,笔者赞同肯定论者的观点并认为否定论者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三、认定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
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属涉外仲裁条款的范畴,涉外仲裁条款(协议)的法律适用,就是法院或仲裁庭适用何国法律来解释仲裁条款,确定仲裁条款有效或无效。认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是颇具争议的问题。
(一)58年《纽约公约》所持观点。该公约第五条第(一)项第(1)目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仲裁协议是无效的,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管辖当局才可以根据该当事人的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可见,该公约的观点是:依当事人选择的适用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时,依作出裁决地国法律。
(二)学者观点。多数学者认为,仲裁条款是主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中明确了适用的法律,仲裁条款效力的判断应依该选择的法律。但也有少数学者认为,主合同的法律适用条款是处理合同实体争议的准据法,而仲裁条款的约定是要明确解决争议的方式、程序,主合同的争议是要解决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问题,仲裁条款与主合同的目的不同,尽管当事人约定了法律适用条款,但该所选择的法律仅仅是双方合意处理实体争议所要适用的法律,而并没有任何以此选择的法律作为判断仲裁条款效力准据法的意思。因此,解决实体争议的准据法不能作为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